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702执205号
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702诉前调确10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混款638584.6元,并以638584.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执行费878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于2025年4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
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网络资金、银行存款;本院已轮候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2025年2月5日至2026年2月5日。
启动传统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的房产、不动产、土地。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标的2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内0702诉前调确1042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案财产查封、冻结措施,待期限届满后会自动解除。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消灭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