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02诉前调确1042号
申请人: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北山牧管局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呼伦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4年10月21日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非诉纠纷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现双方同意由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混款838584.6元,该款项于2024年10月21日给付2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4年11月30日前给付完毕;
2、若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呼伦贝尔市鑫顺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非诉纠纷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