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02民初4388号
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东四道街新兴综合1号楼半地下01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岗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呼伦贝尔亚能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