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13135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所致经济损失计100411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所致经济损失计71611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8日17时许,***驾驶鲁A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孝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黄孝公路罗汉寺街金寨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驾驶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所驾车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1日此事故经黄陂区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身体受伤后就其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因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车辆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且第二被告车辆又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上述被告应承担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事发后我及时报警并打了120,后期配合伤者治疗,一共交了125300元住院费,给了原告现金10000元,合计135300元。医院缴费的票据均给原告了,我手上单据的金额为105300元。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某甲公司辩称,事发后我司第一时间交了5300元医疗费,一天后转院到某某医院,前后总共垫付了12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黄陂某某医院住院时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深感抱歉,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案肇事司机及被保险人提供的证件齐全且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乙公司在答辩人处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0元,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546031.41元,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承担70%责任,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责任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应予驳回。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认可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从司法鉴定书出具之日起计算为16年,同时该鉴定为单方委托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某丙公司承保范围,应由侵权方承担。辅助器具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车损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认可计算标准。交通费诉请过高,应以住院时间每天不超过1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17时48分,***驾驶鲁A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孝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黄孝公路罗汉寺街金寨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驾驶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所驾车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黄陂区某某医院住院1天,后转至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住院56天,在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黄陂区某某医院住院34天,以上共计住院治疗121天。***此次案件审理中提交票据显示,其支付住院及门诊复查医疗费用合计121667.49元(其中10709.95元医疗费发生在第一鉴定之后),其购买人血白蛋白、造口袋等药品合计11232.52元(其中1638.8元发生发生在第一鉴定之后)。***购买轮椅、负压引流袋等辅助医疗器具支出5499.76元。鲁A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某甲公司所有,***系被派遣至某甲公司工作,其驾驶该车时系执行工作。案涉车辆在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125300元,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
2021年6月2日,***就此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2021)鄂0116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已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46031.4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明本次起诉的医疗费与(2021)鄂0116民初5743号案件医疗费用没有重合。
2021年11月18日,***自行委托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0.48,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5000元或据实结算,其造瘘口封闭术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限365日、护理时限210日,营养时限为210日(均含取出固定手术时间)。***支付鉴定费2280元。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于202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双方经摇号确定选择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前述内容进行鉴定。2023年12月2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8%。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为伤后210日。后期治疗费为6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为此次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1969.8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能工作。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现有证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120551.26元(121667.49元+11232.52元-10709.95元-1638.8元),依票据确认,***购买人血白蛋白、造口袋等药品,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计入医疗费用,发生在鉴定之后的医疗费及购买的药品费用,***在本案主张后期治疗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扣减;2、后期治疗费65000元,依重新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依原告主张;4、营养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营养期限依据重新鉴定意见确认为210天;5、护理费28818.33元(50089元/年÷365天×210天),依重新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时限210天,参照按202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089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327367.68元(42626元/年×48%×16年),依据重新鉴定意见,***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8%,至确定定残之日***已年满64岁,赔偿年限本院按照16年计算;7、残疾器具辅助费5499.76元,依票据确认,***购买轮椅、负压引流袋等辅助医疗器具,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造口袋、辅料等医药费用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计入医疗费;8、误工费69587元(69587元/年÷365天×365天),***提交武汉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平日从事电焊工作,鉴于***确因伤误工的事实,本院参照2023年度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69587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依重新鉴定意见确认为365日;9、交通费酌定2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11、车辆损失酌定1000元,鉴于其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购买电动车价格及使用折旧情况;12、鉴定费4249.88元(2280元+1969.88元),依票据确认,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1969.88元计入鉴定费。
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上述1-4项合计200501.26元,因在(2021)鄂0116民初5743号案件,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元,故交强险不足部分为200501.26元;上述5-10项合计451772.77元,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0元,不足部分271772.77元(451772.77元-180000元);上述第11项车辆损失1000元,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交强险赔偿合计181000元(180000元+1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72274.03元(200501.26元+271772.77元元)。因***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而***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本院根据***、***的过错程度,确定***自担20%民事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377819.22元(472274.03元×80%),因***驾驶该车时系执行工作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依保险合同约定,该款由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剩余限额453968.59元(1000000元-546031.41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第11项鉴定费4249.88元,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自担849.98元(4249.88元×20%),某甲公司承担3399.9元(4249.88元×80%)。关于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因鉴定结论未发生变动,该费用由某某财保济南支公司负担。
***辩称为***垫付125300元住院费,给了现金10000元,***认可垫付125300元,但对给付现金10000元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给付1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垫付的医疗费125300元,为减少诉累,***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1000元;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7819.22元;
三、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99.9元;
四、***返还***垫付款1253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元,由***负担552元,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