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山东Z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2民初3689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Z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郝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A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Z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劳务公司)、山东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工程公司)、***、郝某、中铁某局集团第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第A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Z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局第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工程公司、***、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Z劳务公司、X工程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报酬1574920元及利息(利息以1574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2.被告***在认缴出资4500000元范围内、被告郝某在认缴出资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中的欠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作为控股股东对上述第1项中的欠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中铁某局第A公司对上述第1项中的欠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保险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依法判决被告中铁某局第A公司向原告王某先行清偿第1项中的欠付劳务报酬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Z劳务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注册成立,认缴出资5000000元,出资期限至2059年12月31日,发起人股东***持股90%,认缴货币出资4500000元,发起股东郝某持股10%,认缴货币出资500000元,并任职监事。2021年7月28日,被告Z劳务公司与***共同受让案外人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更名为X工程公司;被告Z劳务公司持股80%,认缴货币出资16000000元,被告***持股20%,认缴货币出资4000000元,且由其配偶郝某1任职监事,被告***系两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中铁某局第A公司系河东城建产城融合项目的总承包方,2021年2月份,被告***借用案外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分包该项目1#-4#楼主体及相应车库施工。被告***在取得被告X工程公司完全控股权后,又于2021年11月28日以被告X工程公司为承包人与被告中铁某局第A公司就上述分包项目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期间,被告***以被告Z劳务公司为发包人与原告王某签署《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签约时间2021年3月23日,约定原告王某分包1#-2#楼的木工劳务,至2023年4月原告王某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4月25日被告X工程公司与原告王某就全部工程量结算完毕,尚欠原告王某人工费1574920元。原告认为,被告***操控被告Z劳务公司共同受让被告X工程公司的全部股份,成为被告Z劳务公司、X工程公司两公司控股股东,并同时任职两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操控两公司共同经营案涉项目,人员、业务、财务同一,构成人格混同,且多次挪用被告中铁某局第A公司拨付进度款,致使公司偿债能力及原告王某债权受损。两公司应对基于该项目形成的原告王某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23年4月,被告Z劳务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具清偿能力。在资本认缴制下,被告***、郝某作为认缴股东,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应在各自认缴范围内对诉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某局第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向原告王某先行清偿欠付劳务报酬。但五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Z劳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原告总劳务承包费为4034910元,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体完成拨付至80%,故剩余未付款项为767938元,而非诉求1所诉数额。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违法分包合同,主体工程并未完成主体验收,不能证明主体质量合格,故该合同不具备参照付款的条件。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Z劳务公司,原告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郝某、Z劳务公司认缴期限均未到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须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某局第A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X工程公司、***、郝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8日,中铁某局第A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X工程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乙方),双方补充签订某村的《劳务承包合同》,中铁某局第A公司将临沂市河东区某村房建工程1#-4#楼主体及相应车库施工分包给X工程公司,承包方式为分项工程工序劳务承包,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4日(或以甲方通知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24日,合同暂估净价总价(仅不含增值税)为人民币36844939元,乙方委派现场负责人为马某。 2021年3月23日,Z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王某作为劳务承包人,共同签订《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河东城建产城融合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河东城建产城融合项目,工程地点在河东区某街道,建筑面积为1#、2#楼主体及周边车库、沿街商业,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承包范围为木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刷防腐油、模板整理堆放、卡具整理堆放、场内运输(100m范围以内)、清理模板内粘结物及模板内杂物、混凝土的加渣、海绵条、鼓模、吃模等一切模板支设原因造成的混凝土的缺陷的找补用工、轮锯操作、电刨操作、相关架体的搭设拆除、周材的分类堆放(指定料场)、搭设模板用脚手架,含放线及二次结构模板支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具、所有副材,乙方自购钉子、铁丝、PVC管、海绵条,甲方只提供步步紧及穿墙螺栓,水泥撑。承包价格为车库、沿街商铺及主楼±0.000以下部分(包括电梯井、集水坑等下卧构件的模板支设)按45元/㎡,主楼正负零以上40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粘灰面积计算,每月25号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据实结算。人工费支付时间和方式为保证安全质量的前提下,主楼施工至标准层5层,按当前完成工程量拨付50%,主体施工至标准层12层,按当前完成工程量拨付至70%,主体完成拨付至80%,主体验收完了拨付95%,工程竣工365天付清5%保证金,保证一个楼一个付款一节点,班组不含税金;甲方扣除乙方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经建设单位最终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一年内,扣除甲方自行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王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木工劳务施工。2023年4月25日,经X工程公司与王某结算,王某的工程结算价款为4034910元,扣除已付款项2459990元,剩余工程款1574920元,双方签订《工程量校核表》,并注明:截止2023年4月25日,甲乙双方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不再做变更。2023年5月25日,王某与X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马某、中铁某局第A公司副经理亓某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王某系某村1、2号楼X工程公司工班承包的木工劳务作业班组的负责人,王某对本工程的工程内容结算金额4034910元,收到付款金额2459990元,仍欠款金额1574920元,全部予以认可,没有任何遗漏,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X工程公司委托中铁某局在6月24日前代付欠款金额的70%,由X工程公司配合所有付款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具备法律效益的收款收据、发票、农民工工资表(盖章)、补充合同等,王某、马某承诺6月24日前不再有农民工拨打12345等投诉或其他法律纠纷,如有以上投诉、纠纷就属于我们恶意讨要工资,本人愿负全部法律责任,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无任何责任。……剩余的30%扣除质保金在8月15日前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发放农民工工资。质保金在砌筑完成主体验收后15个工作日付清。” 另查明,Z劳务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4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临沂××大厦××,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持股比例90%)、郝某(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日期为2059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暖安装工程施工;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X工程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16日,于2021年7月28日变更为现名,注册地址变更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临沂××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变更为Z劳务公司(持股比例80%)、***(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日期为2050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等以及许可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同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河东城建产城融合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校核表、承诺书、企业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Z劳务公司将被告X工程公司自被告中铁某局第A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同时原告王某系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之间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X工程公司与原告在2023年4月25日即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4034910元,X工程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马某在2023年5月25日与王某签订承诺书,约定分批支付剩余工程款1574920元,此系当事人就已完工工程的价款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属于独立性约定,即使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Z劳务公司系被告X工程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均为被告***,两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经营范围部分重合,案涉劳务工程的分包人为X工程公司,但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是Z劳务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却是X工程公司,被告Z劳务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两公司在人员、业务及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形,构成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被告X工程公司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该结算协议对于被告Z劳务公司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Z劳务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4920元,其中201745.5元为质保金,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73174.5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分别以1102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730.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Z劳务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仅需付款至80%,其余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该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约定对双方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Z劳务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要求被告中铁某局第A公司承担先行清偿劳务报酬的责任,因原告与中铁某局第A公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系违法分包的个人,并非未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农民工,且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不仅包含人工费,还包含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机具、副材等设备费用及钉子、铁丝等材料费用以及承包利润等,原告直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中铁某局第A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郝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虽举证证明被告Z劳务公司存在被执行的案件,但未举证证实Z劳务公司存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所主张的***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未举证予以证实,其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Z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373174.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102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730.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Z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4元,减半收取计948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15元,被告山东Z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Z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