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云0114民初5110号
原告: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昌宏社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D20-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万华圣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223091.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156.43元(违约金以223091.28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20年8月24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昆明高新区马金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分包作业范围、质量标准、分包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完工结算支付约定:甲方完成完工结算支付的期限:业主拨付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16.1对甲方违约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9日,因图纸设计变更,针对变更增加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01》,对增加费用事项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80万元。2020年9月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23091.28元,因此,原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23091.28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昆明高新区马金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门窗工程专用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3条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8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由甲方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9条的约定,本案应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