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甲等与某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591民初1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0号院1号楼7层7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新兴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新兴西路,系该公司法律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南路321号永辉花园,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土华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