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522执67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居民身份证,1424011***********。 被执行人:安阳宝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居民身份证,XXX。 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阳宝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522民初840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安阳宝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安阳某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临建及停工损失共计11,953,337.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以未付工程款11,953,337.4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安阳宝利鑫房地产开发安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97元,由安阳某有限公司负担。因安阳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二、2025年2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进行轮候冻结。 2025年3月24日到安阳市某甲、安阳县某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经查,无房产信息登记。 四、2025年3月25日到安阳市某乙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 五、2025年4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5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签发了拘留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2051716.41元及相应利息,尚余12051716.41元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