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8601民初771号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4年11月11日,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