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1民初1504号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25年3月20日、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6725.51元;2.判决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1836元;3.判决被告对以上两笔款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3年11月19日起算,利率为1.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截至2025年1月19日,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3624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某公司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Q-DNGSGL/LWHT027),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2023年9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把《工程结算书》和《清算协议书》发给了原告工作人员王某,原告收到后盖章并于2023年10月19日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邮件后,却一直不把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和《清算协议》返给原告,并迟迟不支付工程款。2024年1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文件《付款折扣承诺书(邦德)(1)》,要求原告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了尚欠原告工程款466725.51元,但是却要求原告只是收80%款就结清合同款项,原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被告也确认了尚欠工程尾款466725.51元,被告要原告只收80%的尾款就结清合同款项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另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15183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15.1条,现在原告早已完成合同劳务并办理了结算,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是被告至今未予退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故特此起诉。被告某集团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管道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被告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23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2021年1月7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大足至四川内江高速公路(重庆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重庆大足至四川内江高速公路(重庆段)工程K8+072~K9+319范围内剩余土石方、路基防护及排水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价格:签约合同总价为5869093.96元,其中价款为5384489.88元,增值税款为484604.08元,增值税税率为9%。履约保证金为15183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1.甲方承诺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1款项支付约定(一般纳税-专票),款项支付前乙方须先开具可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给甲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乙方不开具或开具了不合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在接到甲方开票要求后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并须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15日内送达至甲方,送达日期以甲方签收日期为准。15.1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应在劳务队伍履行完合同内容、办理完结算一个月后,与发包人返还甲方保证金同时间、同比例返还。发生违约事项的,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扣留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16.1.1甲方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甲方违约:(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16.1.2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乙方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期限。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甲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联络:甲方指定的接收人为:***。乙方指定的接收人为:***。14.1完工结算:完工结算办理时间:乙方在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并经业主验收且计量后2个月内办理结算。14.2完工结算支付:甲方完成完工结算支付的期限:乙方在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退场前并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累计支付进度同业主拨付工程款进度保持一致,乙方应向甲方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1.3乙方为有经验的劳务分包商,已考虑到甲方因任何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并同意甲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向其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的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0.1‰,本合同其他条款与此不一致的,以此为准。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工作人员王某与被告公司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23年,王某:“兄弟,侯部长把材料核销表发了,你如方便就把结算做了吗?你直接发电子版发给我,我看了没问题直接把字签了章盖了寄给你行不。”***:“可以,到时发你,你签字盖章,寄给我。”2023年9月11日,***向王某发送《四川邦德结算.pdf》和《清算协议.pdf》两份文件。2023年9月16日,王某向***询问了邮寄地址,并于2023年9月17日上午将两份某公司盖章文件邮寄给***。2023年10月19日,王某向***发送信息:“发票今天寄过来了,你注意查收一下。”***:“不是全电发票?”王某:“不是的。”***:“同时还需要完税证明。”王某又向***发送了一个《完税证明》的文件压缩包。2024年1月30日,***向王某发送《付款折扣承诺书(邦德).pdf》和《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函(1).doc》,2024年1月31日,***又向王某发送《付款折扣承诺书(邦德)(1).pdf》,王某未回复。2024年2月3日,***向王某发送信息:“项目让我通知,超过今天下午六点,人家就不接收了。”王某回复:“我还在等老确认,要钱的太多分配有难度,理解一下。你们说多少就多少我们去谈要花时间啊。”***:“定了没哦?”王某:“唉,都不回消息了,我也不知道他们咋决定了。”2024年3月20日,王某向***发信息:“马部长,方便把大内项目最后一期结算单盖了章的回寄一份我们吗,包括清算协议。”***未作答复。原告于2025年4月29日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王某系其在“大内高速”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主要工作是负责对现场工人、设备、材料的管理,推进施工进度,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开累计价额5901075.51元。另提交了一份甲方为某集团公司与乙方为某公司的《清算协议书》,载明:一、截止2023年9月11日,乙方在甲方承建的大内高速公路建设中,对完成的工程双方进行验工确认计量,对工程数量无异议,计量单价按双方合同书约定单价计算。乙方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二、乙方在此工程中共完成施工产值合计人民币5901075.51元,其中已计价5867318.89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5434350元,剩余工程款466725.51元,乙方同意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按照此次清算金额,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分期分批地支付,欠付款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原告某公司提交了一份的《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内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大内项目)签订劳务合同,已完成合同结算,大内项目尚有余款466725.51元未支付。本着友好互利的合作原则,现经双方协商沟通,本人同意项目部按余款80%折扣后金额373380支付,此笔款项支付后,本人与大内项目所有合同款项结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纠纷,特此承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结算流程是,原告将关于结算的资料报送给被告,被告根据这些资料进行结算,然后***将结算书及清算协议书发给原告让原告进行盖章确认,原告盖章确认后将结算书邮寄给被告。但是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在结算的金额上打八折,于是在2024年1月31日***给原告发送了《付款折扣承诺书》,但是最后原告没有同意打八折,所以该付款折扣承诺书原告没有签字,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了。同时,因原告将《工程结算书》《清算协议书》盖章后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其盖章后的文件返回,故原告举示的《工程结算书》《清算协议书》《承诺书》均无双方签字盖章。原告就重庆大足至四川内江高速公路(重庆段)工程向被告某集团公司开具了62张纸质发票,开票时间最早的为2021年2月1日,开票时间最晚的为2022年1月13日,发票总金额为5867318.89元,另于2023年10月18日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金额为33756.62元,以上发票总金额为5901075.51元,并举示了相应《完税证明》。被告某集团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案件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目前尚有以下余款未支付:1、劳务尾款466725.51元;2、合同履约保证金151836元。……。”情况说明尾部加盖有被告某集团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某集团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5年3月6日作出(2025)渝0111民初1504号保1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某公司的保全申请,原告缴纳保全费3794.01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大足至四川内江高速公路(重庆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清算协议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原告举示的***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9月11日,***向王某发送的《工程结算书》与《清算协议》中载明,原告完成施工产值5901075.5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434350元,尚欠工程款466725.51元。原告亦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1836元。被告某集团公司庭后提交的《案件情况说明》中也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尾款466725.51元与合同履约保证金151836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项466725.51元与合同履约保证金15183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项466725.51元与合同履约保证金1518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725.51元;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1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8.02元,减半收取计5174.01元,由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2.81元,由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保全费3794.01元,由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