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23民初36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公民身份号码4********。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124123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法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人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00元,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项目部第二部签订了《村道修建协议》《便道修建协议》,协议约定包干费用170000元和28000元,合计198000元。合同签订地和施工地为西峡县丁河镇东岗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依法完成工程,但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157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收到的40000元工程款是由十七局一公司在2021年6月、9月分别支付20000元。同时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项目部第二部系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项目部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索要,但一直未果。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为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独立承建,一公司作为一家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要求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辩称,本案为刘某某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分别签订《村道修建协议》、《便道修建协议》以及《便道补充协议》,2015年11月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47350元。除原告自述收到的40000元外,一公司还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此外,因刘某某施工的路基下挡浆砌片砌筑不平,部分骨架开裂存在安全隐患,为修复宁西二线294+660^K294+850路段路基挡墙问题,一公司委托案外人郑州铁路局南阳工务段进行了整改施工,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43600元也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一公司欠付刘某某的款项金额为113750元(247350-90000-43600)。中铁十七局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签订的《村道修建协议》、《便道修建协议》以及《便道补充协议》,西峡县丁河镇东岗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书,工程款记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争议的道路修建工程的施工主体、施工内容、结算方法、结算事实等具备关联性,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针对其提出异议的《宁西二线验收遗留问题移交整改委托协议》,虽然显示为中铁十七局一公司NX2标项目部市公路段的整改内容,但无法独立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施工项目系原告刘某某完成,与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缺乏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依法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一公司系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占股99%的独立子公司。2012年10月,中铁十七局集团一公司为完成其承建的宁西二线相应施工任务,成立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项目部第二分部,该分部未办理营业执照。
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项目部第二分部签订《村道修建协议》,协议对刘某某负责施工的东岗村1组小南沟南阳台村道施工范围、工期、质量验收标准、承包方式、价款确认等做了约定,其中刘某某修路包干费用为170000元(特别注明,充分考虑施工期间的各类材料、机械设备、劳动力市场价格等相关费用,所有费用一并计入包干费用中,包干费用一次性定死,在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同日,双方又签订《便道修建协议》,约定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项目部第二分部委托刘某某承建K294+655涵洞处便道修建工程,该工程同样采取包干价,包干费用28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组织施工并在完工后将道路交付使用。2015年10月30日,刘某某与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项目部第二分部签订《便道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宁西二线工程的顺利进行,调整现有场上施工资源配置,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就劳务合作承包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达成如下协议,在双方签订原合同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1.浆砌石水沟及平台、浆砌石挡墙按270元/方计算,2.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原合同执行,3.……(双方签名、捺印或盖章)”。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的中铁十七局集团一公司提交的《宁西二线(郑州局管段)NX2项目部第二分部结算表》显示,刘某某施工班组完成施工量对应价款为247350元。
2023年11月24日,西峡县丁河镇东岗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兹证明,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宁西二线因修建铁路损坏丁河镇东岗村一组、二组生产道路,于2015年7月同意修建。该两条道路施工人员为刘某某,于2015年8月该两条道路完工交付我村使用至今。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联系电话13507******”。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修路等施工结算费用为247350元以及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已支付原告9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针对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提出因原告浆砌石墙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事实的相关证据与原告诉请工程款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当庭指定补充举证期限,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未补充提交能够证明维修费用系维修原告施工成果的任何证据。本案法庭辩论环节,原告增加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围绕西峡县丁河镇东岗村一组、二组生产道路修建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国家大型铁路工程宁西二线的附属施工内容,应当遵循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法规对施工主体资质的严格要求。原告刘某某作为自然人施工主体显然不具备相应道路修建施工资质,故案涉系列施工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同时,虽然案涉民事法律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持续至今,且民法典规定与当时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依照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案涉道路修建完成后已经当地村组验收并使用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原告刘某某依法享有案涉施工价款的请求权。另结合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已付金额均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支付157350元施工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该项诉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缺乏必要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提出于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与本案一并处理。其主张的计息基数、起算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规定,该部分利息也与被告拖欠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辩称应予扣除维修费用43600元的问题。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作为提出以维修费用抵扣原告所诉工程款的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该笔维修费用系原告施工成果不合格产生的责任,否则该事实主张与本案无法建立关联性。另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施工地点位于K294+655涵洞处,施工时间为2015年7月前后,而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提供的《宁西二线验收遗留问题移交整改委托协议》中显示的施工地点为“宁西上行左K294+660^K294+850”,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以后,从施工位置和施工时间上看,二者均缺乏联系。综上所述,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该项主张因缺乏必要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成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57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