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51民初403号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银菠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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