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7民初5979号
原告:***,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阿尔丁大街友谊东小区开发区2号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消除妨碍,恢复原状,移出电线杆;(2)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25376.61元,鉴定费20000元,手续费12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镇××社区××排××号家房屋门口旁埋下了一根电线杆与原告的房屋墙仅有30公分,2008年,被告埋下的电线杆逐渐向墙外倾斜,致使原告的房屋墙受到电线杠倾倒应力影响出现两公分的裂缝,其后门面墙裂缝与房体发生裂痕脱开,并在房内屋顶出现三米多长的缝隙,致使原告的房屋成为危房,随时有坍塌的危险。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拒绝协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质量鉴定意见》存在多处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可能造成案涉房屋受损的原因众多,并非仅为答辩人单方的原因导致。2、《质量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为《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技术标准》GB/T51421-2020,该鉴定依据适用不当,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在2000年初,移动通信、互联网开始普及的年代,国家实施了“村村通”,为了响应国家政策,亦为了解决乡村网络通信的不便,满足每一个村民的通信需求,答辩人为原告所在的村镇架设了通信杆路,通信杆路的设立关乎到村中每一户人家的日常生活。在本案案涉相关鉴定意见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在原告居住使用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镇××社区××排××号房产外栽设有通讯线杆一处多年,后出现倾斜。2、经我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河南众惠-NM〔2023〕质鉴字45号),鉴定意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栽设的通讯线杆距案涉***房屋距离偏近,不符合规范要求,该线杆现倾斜情况已明显超出相关规范,判断该情况是导致案涉申请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通讯线杆整改完毕后对案涉房屋的墙体、屋面进行加固修复处理”;出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河南众惠-NM〔2023〕建造鉴字(Z)45号),鉴定意见“申请人***房屋损失费用为人民币小写:25376.61元,大写:贰万伍仟叁佰柒拾陆元陆角壹分”。3、上述鉴定评估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实际,原告财产损失应结合评估鉴定确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另一方面,通信杆路的设立关乎到村中每一户人家的日常生活。本案争议的通信杆路并非单纯用于架设线缆,而是配备有光缆交接箱,以实现光缆的跳接。承载着周围近170余户居民的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系统等基本生活需求。如移出电线杆,必然会对众多居民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节约资源。故在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前提下,被告对案涉电线杆进行必要的加固或更新,是可行、合理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25376.61元、鉴定费20000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案涉电线杆进行必要的加固或更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应收9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