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6209号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女,该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与赛罕路交叉口。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政府科员。
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第三人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2842.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28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包头市XX区××镇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信息中心建设设备采购及施工服务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60621.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附件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供货、安装和调试等全部义务,被告也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项目验收报告书》,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现质保期已过且项目工程正常运行使用,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只在2024年2月28日支付了147779.14元的工程款,尚欠1112842.0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未予以支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一、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系在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与北京XX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加入到该项目中。首先,根据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包头市XX区××镇综治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364000元,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北京XX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将合同价约定为1260621.15元可以看出,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间公司,在项目履行完毕且支付完全部对价后仅能获得的利润为103378.85元,其获得利润甚至低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数额。其次,从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之间的采购清单、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北京XX有限公司的采购清单也可以看出,两份清单的内容几乎一模一样。因此,尽管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北京XX有限公司之间系签订合同的买方与卖方,但实际上北京XX有限公司是向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直接提供货物的供货商,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才是本案的真实采购方,应由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二、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北京XX有限公司曾口头约定过由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后再支付给北京XX有限公司。根据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供的与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之间的付款记录以及与北京XX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记录也可以看出,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在2024年1月22日向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联开始进行内部的付款流程,以最快的时间在2024年2月28日就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北京XX有限公司。目前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北京XX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交付款前的相关材料,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北京XX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北京XX有限公司应当在付款前向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交对应金额发票、付款通知单、收据以及验收合格证书等材料,但北京XX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因此,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发表意见称,合同是第三人和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签订的,付款也是付给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欠款确实是第三人欠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今年年初付了160000元,第三人在积极和上级请款,上级拨款后第三人会尽快付款,这个项目上级一直没有审计,审计后才可以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签订《青福镇综治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就XX镇综治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向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提供视频图像信息综合应用系统、会议系统、电源系统、平台配套、系统集成服务等所需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并提供相应的施工、售后及保修服务。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含税价为1364000元。
2020年10月21日,北京XX有限公司与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签订《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北京XX有限公司关于包头市XX区××镇社治安综合管理信息中心建设设备采购及施工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北京XX有限公司采购视频图像信息综合应用系统、会议系统、电源系统、平台配套等所需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并提供相应的施工、售后及保修服务,采购和服务内容与《青福镇综治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合同3.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含税价1260621.15元,其中含增值税额142070.15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合同第4.1条约定,第一期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到货后,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收到以下文件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即756372.69元:1.卖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符合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2.卖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1份;3.卖方出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60%的收据原件1份;4.卖方发出的发货证明原件1份;5.买方书面认可的验收合格证书原件1份。第二期付款期限: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卖方应在收到下述文件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的35%的货款,即441217.4元:1.卖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1份;2.卖方出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5%的收据原件一份;3.买方书面认可的验收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第三期付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收到下述文件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5%的剩余货款,即63031.06元:1.卖方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1份;2.卖方出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收据原件一份;3.买方书面认可的验收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合同第5.1.1条约定,卖方应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将本合同标的物按本合同指定的地点交付给买方。5.1.3条约定全部设备到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合同第9.2条约定,如因买方原因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则买方从应付款之日的第二天的次日起,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逾期支付款项总值10%为限。
2020年12月,上述项目经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和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起签署《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项目验收报告书》,确认验收合格。2024年1月22日,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向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2024年1月19日,北京XX有限公司向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3%、金额共计147779.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24年2月28日,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北京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779.14元。现北京XX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1112842.01元并支付违约金111284.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北京XX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进行施工后,有权要求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北京XX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的1112842.01元货款本金,北京XX有限公司举证可以证实其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经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和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确认验收合格,故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因北京XX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付款前的相关材料,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依据该约定,首期款项需要提交发票、付款通知书、收据、发货证明、验收合格证书方能支付,但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北京XX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全部材料后支付了147779.14元货款,仅提交了发票和收据,可以推定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仅开具发票、出具收据即可为北京XX有限公司付款。北京XX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未付款部分开具足额发票,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有权就此进行先履行抗辩,但开具发票义务并不足以对抗付款义务,故对北京XX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不予支持。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包头市XX区××镇人民政府应承担本案未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系《采购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货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北京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货款1112842.0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9元(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XX有限公司负担719元,由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7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