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某某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包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主张其与联通包头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主张其从2008年4月至2011年9月在联通包头分公司就职并要求联通包头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证明该事实**仅提供了2008年4月至2009年的银行流水,根据其与联通包头分公司交易记录显示,**进账的款项没有固定规律,发放时间及数额均不固定,不符合正常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取得工资收入的特征,但该证据能够与联通包头分公司主张双方系业务代理关系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与联通包头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与联通包头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其主张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与联通包头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在此期间**与联通包头分公司未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所称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款系对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规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所签订合同违背了上述原则,其所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六条对**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