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3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环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包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联通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瑞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458821.9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141243.6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共计290天,以1217617.05元为基数按0.04%/天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间的占用利息55058.6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应退质保金)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至2019年5月11日共计1490天,以458821.95元为基数按0.04%/天标准计算为273457.9元),以上三项共计92858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瑞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458821.95元;2、(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共计24天,以3217617元为基数按0.04%/天标准计算,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30889元(计算方式为:3217617×0.04%×24=30899);(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共计92天,以2217617.05元为基数按0.04%/天标准计算,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81608元(计算方式为:2217617×0.04%×92=81608);(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共计460天,以1217617.05元为基数按0.04%/天标准计算,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220401元(计算方式为:1217617×0.04%×460=220401);共计33653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间的占用利息55058.6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应退质保金)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至2019年5月11日共计1490天,以458821.95元为基数按0.04%/天标准计算为2734579元,计算方式为:45882195×0.04%×1490=273457.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包头市××区扩建楼)东、南、西立面装修改造及一层、二层营业厅扩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最终价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审定价格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内蒙古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计,2013年4月12日内蒙古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工程价为917643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到审定价的95%,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35.1第四项的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未付款额0.04%/天标准支付违约金,而被告直至2014年1月28日才向原告支付1217617.05元后方达到审定工程价的95%,至此被告陆续为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717617.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8821.95元作为质保金,但现在质保期已过,质保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退还原告质保金以及质保期间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未施工的消防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联通包头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原告未能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故工程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剩余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原告主张的质保期于2015年4月11日届满,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4月25日知道被告应付未付质保金,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4月24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据此可知,原告于2019年5月8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退还质保金,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关于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第四项关于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二,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可知,原告向被告主张141243.6元的违约金的期间是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瑞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1月27日,原告于2019年5月8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第1款关于“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最终价格后,支付至审定价格的95%”的约定可知,合同约定付至审定价格的95%的时间是在审计确定工程最终价格后,而不是审计确定工程最终价格之日,且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确定后多少日内付款,故联通包头分公司只要在价格确定后付至审定价格的95%即为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第三项诉讼请求可知,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质保期间占用利息550586元的期间是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据上可知,原告瑞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4月10日,原告于2019年5月8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关于质量保修金的银行利息部分的约定是被划掉的,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是不计算质量保修金的银行利息,原告只需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即可。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双方也未约定支付质保金占用利息,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联通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瑞环公司向反诉原告联通包头分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0000元;2、本诉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瑞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3天。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其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逾期七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2款(合同第52页)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逾期交工的,每日支付发包人3000元违约金,如承包人逾期一个月,则合同解除,承包人无条件撤场,并赔偿发包人的所有损失”的约定,现反诉原告要求作为承包人的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90000元整。 原告(反诉被告)瑞环公司对反诉的辩称,1、逾期交工是反诉原告自身原因,且在逾期6个月内反诉原告并未解除合同,且多次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实际是延长了工期,故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瑞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批审计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被告联通包头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联通包头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发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联通包头分公司文件;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反诉被告)瑞环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包头市××区扩建楼)东、南、西立面装修改造及一层、二层营业厅扩建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034279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通信楼外立面装修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所有装修材料进场后,按所进场材料的价款付50%;装修开始后每月按发包人核定的工程量及工程进度付工程款;全部装修完毕后工程款付到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最终价格后,支付至审定价格的95%,剩余的5%做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付清。2、二层营业厅土建及配套工程支付时间及方式:二层营业厅的土建及配套设施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6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最终价格后,支付至审定价格的95%,剩余的5%做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付清。第35.1条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未付款额0.04%/天标准支付违约金。第35.2条约定:承包人逾期交工的,每日支付发包人3000元违约金,如承包人逾期一个月,则解除合同,承包人无条件撤场,并赔偿发包人的所有损失。合同附件3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及装修工程为_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保修期内如承包方不按时进行维修,发包方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从保修款中扣除。双方未约定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 2011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750万元。2013年4月12日,上述工程经审计审定值为9176439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7617.05元,以上共计8717617.05元,至此,工程款支付达到审定值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截至庭审日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合同附件三约定最长质保期五年,截至2016年11月15日最长质保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剩余质保金应在14日内支付,故原告应当在2016年11月29日以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时诉讼时效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起诉,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本诉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哪方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一,本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1217617.05元的情形。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最终价格后,支付至审定价格的95%,剩余的5%做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付清”,合同中未约定审计后多长时间内支付至审定价格的95%,合同未约定支付期限,亦不存在逾期支付之说,故本诉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1217617.05元违约金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11月15日最长质保期届满,剩余质保金应在14日内支付,即2016年11月29日之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截至庭审日,被告未支付质保金,故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反诉被告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举证责任在反诉原告一方,其提供证据仅为监理工程师出具的通知单,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反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反诉原告提供其公司内部文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工,该证据真实性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竣工结算事项陈述不一,且反诉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如果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工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2014年1月28日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不符合常情常理及交易习惯,综合全案情况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证据规定,反诉原告联通包头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反诉主张的证据,反诉瑞环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45882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对占用利息及利率进行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未付款额0.04%/天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最长质保期限届满后第15日开始起算,即2016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58821.95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58821.95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58821.95元为基数按0.04%/天计算);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82元(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8334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