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3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包头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内0203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320元停运损失的判决内容,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理赔义务。2、一审法院关于25元案件受理费的具体负担主体不明,应依法明确具体负担主体。3、本案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陈述如下:(一)关于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无合法依据。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服务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己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本合同及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而根据保单所附加的商业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一)项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就该条款内容予以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无视该条款内容,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1320元的保险理赔义务无合法依据。(二)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主体不明,无法确定具体赔付主体,且上诉人对该笔费用不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本案中被告主体涉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一审法院在最后关于25元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上,却笼统的判决由被告负担,无法明确到底是哪个被告负担多少金额,属于判决内容不清,且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为了正确的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判令人保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停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任何错误,人保包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联通包头分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人保包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联通包头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案件受理***应由败诉方承担,应当由人保包头分公司依法承担,而不属于赔付。 ***未发表答辩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600元(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7日共12天,每日停运损失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庭审中,被告联通公司提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签订的2019-2020年车辆保险服务框架协议一份,证实双方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及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属性、车辆受损情况及修车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联通公司与中国财保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保单内容,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对被告联通公司赔偿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数额,停运期间根据双方认可的修车期间认定,即5月16日至5月27日,共计11天。停运损失标准,原告未提供全年营运流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流水酌情考虑每天营运收入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主张不应该支付***停运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作为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驾驶本单位车辆,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在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免责规定,不应该承担***的停运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对案件受理费25元由谁负担不明确,二审予以明确,即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杜 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