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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3812号 原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东街五塔花园2号楼底店。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南小区××。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阿尔丁大街友谊东小区开发区2号地。 负责人:***。 第三人:包头市奔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与***道交叉口东北角中和文化花园3-A150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内蒙古金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新天地广场B号楼10013、10014号。 法定代表人:布拉格。 原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包头市奔腾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金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本院立案受理的(2021)内0203民初3776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均不服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21)***仲案73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两案应当并案审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内0203民初3776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段 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由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不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