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3776号
原告(被告):***,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原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东街五塔花园2号楼底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阿尔丁大街友谊东小区开发区2号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包头市奔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与***道交叉口东北角中和文化花园3-A150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第三人):内蒙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新天地广场B号楼10013、10014。
法定代表人:布拉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格,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包头市奔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内蒙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联通公司、奔腾公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均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2021)内0203民初3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后案并入前案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4、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529.17元;5、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资64000.68元;6、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资的赔偿金64000.68元;7、判令被告联通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5382.25元;8、判令被告联通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2788.84元,被告**公司对该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9、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为原告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医疗保险、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生育保险;10、判令被告共同补发同工同酬差额工资(包含岗位工作、工龄工资、综合补贴、取暖费、企业年金、降温费、年终奖、住房公积金);11、判令被告联通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待通知金2323.43元;1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64.59元;1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事实和理由并答辩称:第一,2007年7月被告联通公司在包头晚报上刊登招聘广告,原告应聘入职。2007年8月15日参加封闭训练,并开始在被告联通公司集团客户部工作,与被告联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3月30日早晨8点30分原告到岗后,联通昆北渠道网格营销中心主任通知原告立即交接工作,以后不要来上班了。截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联通公司连续工作12年零8个月,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龄应连续计算,且至今未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9月26日被告联通公司给原告发工资,未按照招聘信息所写给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2008年9月26日之后被告联通公司授意被告奔腾公司、****公司给原告代发工资。第三,从2007年8月15日至31日,半个月基本工资1000元,2015年11
月份的全月工资6037元,均未发放,且原告从入职开始陆续有76个月的工资,明显低于招聘启示中承诺的2000元基本工资。第四,2020年3月31日,被告联通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社保缴纳至2020年5月,2020年5月14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故劳动关系应当认定2020年5月15日终止,2020年4、5月被告联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2640元。第五,未按照“同工同酬”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岗位工资每月1000元、工龄工资每年450元、综合补贴每年300元、取暖费每年773元、年金和降温费每年300元、年终奖200元、住房公积金每月265元,共计238156元。第六,被告联通公司未提前1个月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应当给原告至少留出30日找下一份工作的时间,并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第七,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形下,被告联通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且拒不支付赔偿。原告多次向被联通公司和被告****公司协商赔偿金事宜,但二被告仅同意按照11.9年的工龄支付约两万余元的经济补偿。第八,为了逃避《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责任,达到降低用人成本的目的,四被告串通,在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职务、领导层级关系均未发生变化,且连续工作12年又8个月形成劳动事实的情况下,从2008年7月开始被告联通公司指使另外三被告分期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威胁、诱导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公
司分期签订11份根本不具有履行内容的虚假空白劳动合同,恶意制造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假象,以掩盖原告早在2008年8月15日起已与被告联通公司建立实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九,被告****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2月29日向原告下达过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论是原告还是**公司都是在2020年3月30日当天才得知被辞退。第十,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应当支付赔偿金。
被告(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71元。**事实和理由并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就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于2020年3月31日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原告的起诉状中**的事项及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20年7月31日,包含变更期限,被被告派往联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渠道,直至2020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第二,不认可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
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4年9个月,应支付经济补偿10871元。第四,不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第五,不拖欠工资,所以也不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第六,不认可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七,不认可支付代通知金。被告公司已经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第八,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第三人)联通公司辩称并述称,第一,原告分别与奔腾公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雇佣、聘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奔腾公司、****公司均签订业务外包合同,2011年7月1日,原告是由奔腾公司指派到被告处的营业场所工作,2015年6月,原告又受****公司指派到被告处的营业场所工作,期间****公司委托***公司为原告代缴纳社会保险一段时间。第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已过法定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另作为第三人认可****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被告(第三人)奔腾公司答辩并述称,第一,奔腾公司与联通公司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因业务需要,第三人聘用原告并签订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至
2015年7月31日,共4份,具体工作地点为第三人与联通公司业务外包范围内的联通营业厅。2015年5月31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奔腾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对于奔腾公司的请求予以驳回。认可****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被告(第三人)***公司答辩并述称,2015年6月1日,***与****公司签署社会保险代缴协议,由***公司为该公司的包头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是正常业务合作关系,不是隶属关系,***与原告未签署过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给***颁发结业证书,写明***在该公司举办的首期营销主管培训班学习中,成绩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中行包头市昆区支行营业部的明细显示,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支付金额不等的款项。
另查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与奔腾公司分别签订7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从2008年10月奔腾公司就开始向***发放工资,直到2015年7月,期间***一直在被告联通公司经营场所工作。2015年5月31日,奔腾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5年5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至2015年6月,由奔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1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从事业务外包单位联通公司的工作,工作岗位为渠道,未约定工资金额,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次月10日,支付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2019年5月1日***与****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为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从2015年8月开始至2020年4月****公司向***发放工资,***仍在被告联通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2020年3月30日,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不用再来上班,之后***未到岗上班。2020年5月14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业务合作调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将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正式解除,***与****公司均认可***于2020年5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2020年4月至5月14日,****公司未向***发放工资,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174.2元。
2015年6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代办社会保险服务协议》,约定****公司委托***公司为其代理、代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
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联通公司、奔腾公司、****公司、***公司,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通公司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奔腾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申请人与***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5、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529.17元;6、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资64000.68元;7、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资赔偿金64000.68元;8、联通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5382.25元;9、联通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2788.84元,**公司对该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10、联通公司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医疗保险、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的生育保险;11、联通公司补发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2、联通公司、**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323.43元;1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264.59元。该院作出(2021)***仲案7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42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与**
**公司均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联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对联通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同一工作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同一时间段与两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请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其中请求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二,根据***与奔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其与奔腾公司自2009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第三,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以及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5月14日收到****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主张其与****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劳动关系终止的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第四,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529.17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公司请求判令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71元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30日,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不要再来上班,之后***未到岗上班,2020年5月14日其收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表示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解除日期应为***收到该通知之日。
对于****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公司未举证证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金额,应当按照***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以下的按照半个月计算,月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奔腾公司从2008年10月就开始向***发放工资,***的工作场所为联通公司的经营场所,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虽然***分别与奔腾公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直到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为非因***本人原因从奔腾公司到****公司工作,故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奔腾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结合***要求确认2009年1月1日起与奔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则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赔偿金金额为50006.6元(2174.2元/月×11.5个月×2倍)。综上,对于****公司请求判令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其他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五,***要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其中主张2020年4月至5月14日的欠付工
资,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且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不予支持。主张的2015年11月份的欠付工资,根据***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并非当月发放,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月工资未发放,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2007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共计76个月的欠付工资,欠付工资金额为承诺的2000元与实发工资加上缴纳社保之和的差额,因***主张其基本工资应当为2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015年6月1日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期间的欠付工资请求,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自认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显示2018年8月、12月,2019年2月、4月、5月、6月、9月、12日,2020年2月***领取到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因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公司应当补齐差额,共计1906.66元,予以支持。第六,***主张被告共同支付因欠付工资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第七,***要求被告共同补发同工同酬差额工资,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之后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
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奔腾科技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6.6元;
四、被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资1906.6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预交,均由被告内蒙古****企业
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段 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
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
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