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某某、内蒙古某某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3805号 原告(被告):**,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东街五塔花园2号楼底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阿尔丁大街友谊东小区开发区2号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市奔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与***道交叉口东北角中和文化花园3-A150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内蒙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新天地广场B号楼10013、100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格,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第三人包头市奔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内蒙古***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联通公司、奔腾公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均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2021)内0203民初3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后案并入前案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力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自2007年9月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与****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1105元;4、判令 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552.5元;5、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8559.83元;6、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资赔偿金18559.83元;7、判令被告联通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8800元;8、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3921.46元;9、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代通知金6943.75元;10、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包干岗位工作、工龄工资、综合补贴、取暖费、企业年金、降温费、年终奖、住房公积金);11、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为原告缴纳2007年9月-2011年9月的社保;12、判令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18720元;1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事实和理由并答辩称:2007年7月被告联通公司在包头晚报上刊登招聘广告,原告应聘入职。经过层层筛选2007年8月进入联通昆区营销部包钢组工作。2020年3月30日早晨8点30分原告到岗后,联通昆北渠道网格营销中心主任通知原告立即交接工作,以后不要来上班了。原告2007年8月入职被告联通公司,至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4月20日被告联通公司给原告发工资,未按照招聘信息所写给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自2017年8月原告在被告联通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时,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联通公司未与原告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联通公司授意被告奔腾公 司在2009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给原告代发工资。从2007年8月入职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奔腾公司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且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联通公司授意被告奔腾公司与原告在被告联通公司办公大楼签空白格式条款合同。劳动合同第五条未明确月工资构成。2015年6月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奔腾公司共同威胁、诱导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解除劳动合同。签的两份空白格式条款合同、一份解除协议被告奔腾公司全部拿走,均未给原告,集体裁员事件发生后,原告与奔腾公司工作人员要劳动合同时得知,原告与被告奔腾公司签的合同、协议均在被告联通公司人事部保管,原告通过查询,被告奔腾公司没有人员派遣资质。被告联通公司授意被告****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在联通办公大楼诱导、威胁原告签空白格式条款合同,之后两份空白格式条款合同被告****公司全部拿走,均未给原告一份,被告****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原告与被告****公司签劳动合同第九条,月工资金额为“基本工资+其他收入”,原告未收到基本工资。被告联通公司授意被告***公司在2015年7月至12月为原告缴纳保险,被告***公司与原告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是有隶属关系,***是二公司的高管。同时,第一,在***审中被告****公司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擅自在原告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十二款项甲方违约金加了1000元,篡改原告合同。被告联通公司出示200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 31日与被告奔腾公司、被告****公司签业务外包协议,未向原告解释说明该协议。第二,未按照《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岗位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238156元。第三,欠付2008年2月、3月、4月、6月、9月、11月800元基本工资,2009年1月、3月、8月的800元基本工资,以及2007年至2012年未足额支付的基本工资的差额15919.83元,招聘启示承诺800元基本工资,有工资流水为证。第四,被告联通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被告联通公司授意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0年5月,故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在2020年5月15日终止。2020年4月和5月被告联通公司本应当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2640元。第五,被告联通公司未提前1个月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应当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第六,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形下,被告联通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且拒不支付赔偿。2020年3月30日到2020年5月14日期间,被告联通公司及被告****公司曾与原告协商继续工作事宜,但原告的去留问题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最终没有了音信。原告向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协商赔偿金事宜,两公司仅同意按照9年半的工龄支付约肆万余元经济补偿。且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因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奔腾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少领取12个月。第七,为了逃避《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责任,达到降低用人成本的目的,二被告及第三人串通,在原 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职务、领导层级关系均未发生变化,原告在被告联通公司连续工作12年又8个月形成劳动事实的情况下,且社保工龄合并计算12年又8个月的情况下,威胁、诱导原告分期签8份根本不具有履行内容的虚假劳动合同,恶意制造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假象,以掩盖原告早在2008年9月1日起已与被告联通公司建立实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94.3元。**事实和理由并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就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于2020年3月31日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原告的起诉状中**的事项及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20年7月31日,包含变更期限,被被告派往联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渠道,直至2020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第二,不认可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105元。因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与原告解除劳动合 同。第三,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4年9个月,应支付经济补偿26094.3元。第四,不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第五,不拖欠工资,所以也不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第六,不认可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七,不认可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第八,不认可支付代通知金。被告公司已经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第九,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第三人)联通公司辩称并述称,第一,原告分别与奔腾公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雇佣、聘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奔腾公司、****公司均签订业务外包合同,2011年7月1日,原告是由奔腾公司指派到被告处的营业场所工作,2015年6月,原告又受****公司指派到被告处的营业场所工作,期间****公司委托***公司为原告代缴纳社会保险一段时间。第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已过法定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另作为第三人认可****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奔腾公司述称,第一,第三人与联通公司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因业务需要,第三人聘用 原告并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4份,具体工作地点为第三人与联通公司业务外包范围内的联通营业厅。2015年5月31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按月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诉请请求予以驳回。认可****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公司述称,2015年6月1日,第三人与****公司签署社会保险代缴协议,由第三人为该公司的包头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是正常业务合作关系,不是隶属关系,故对于原告所述第三人受联通公司指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认可****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中行包头市昆区支行营业部的明细显示,2007年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2009年2月、4月,联通公司向**支付金额不等的款项。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与奔腾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未约定工作地点及工资。2014年7月1日,**与奔腾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3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奔腾公司安排**在渠道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昆北网格。2009年5月开始,奔腾公司向**发放工资,**的工作地点为联通公司的营业场所。2015年5月31日,**与奔腾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 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5年5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由奔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5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1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从事业务外包单位联通公司的工作,工作岗位为渠道,未约定工资金额,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次月10日,支付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自治区当年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2019年5月1日**与****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为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3月30日,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不用再来上班,之后**未到岗上班,2020年5月14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因业务合作调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将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正式解除。**与****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218.86元。 2015年6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代办社会保险服务协议》,约定****公司委托***公司为其代理、代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公司 为**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联通公司、奔腾公司、****公司、***公司,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通公司自2007年8月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奔腾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申请人与***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5、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105元;6、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资18559.83元;7、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资赔偿金18559.83元;8、联通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800元;9、联通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3921.46元,**公司对该请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10、联通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18720元;11、联通公司补发同工同酬差额工资;12、联通公司、**公司支付代通知金6943.75元;1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552.5元;14、联通公司缴纳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的社保。该院作出(2021)***仲案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188.6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放弃第八项及第十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联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对联通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同一工作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同一时间段与两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请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其中请求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第二,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以及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请求判令联通公司与****公司支付赔偿金14110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公司请求判令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94.3元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30日,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不要再来上班,2020年5月14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表示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对于****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公司未举证证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金额,应当按照**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 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以下的按照半个月计算,月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奔腾公司从2009年5月开始向**发放工资,**的工作场所为联通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岗位为渠道,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虽然**分别与奔腾公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直到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为非因**本人原因从奔腾公司到****公司工作,故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奔腾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结合**在劳动仲裁时要求确认自2011年7月1日起与奔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则工作年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赔偿金金额为93939.48元(5218.86元/月×9个月×2倍)。综上,对于****公司请求判令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60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之后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0552.5元、判令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公司支付代通知金6943.7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请求判令联通公司及****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8559.83元、支付欠付工资赔偿金18559.83元的诉讼请求,**主张欠付工资的时间段为2007年至2012年以及2020年4、5月,其中2007年至2012年欠付工资, 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联通公司与****公司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2020年4、5月的工资,双方均认可2020年3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也未提供劳动,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时放弃第八项及第十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93939.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预交,均由被告内蒙古****企业服 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 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 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