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2923民初2974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782.2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223782.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1586.41元(暂计算至2025年6月16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因承建大临铁路向原告采购减水剂。后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减水剂货值223782.28元,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3782.28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债务形成时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系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一人股东,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减水剂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新城区,双方选择合同签订地铁路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合同签订地铁路运输法院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在减水剂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铁路运输法院,该合同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新城区,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865元,退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