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XX公司与中铁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02民初1944号 原告: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与被告中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411516元及利息(以411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从2020年1月25日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高速6标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合同第1.3.2条约定总包工程地点为陕西省XX。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4916754元,计划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工程劳务服务。劳务作业完成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总价为5139716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232609元,代原告支付农民工资1514200元,合计4746806元,尚有3929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针对欠付的工程劳务费,原告有权主张利息。 被告中铁XX公司辩称,原告因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和生产计划安排,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合同第6页第7条约定对原告罚款164000元,应予以认可。依照上述合同第2页第6条,被告后期审计超付140000元,上述金额总计304000元,应在被告应付金额中扣除。被告账面计价为5139715元,累计支付5032275元,该金额包含被告扣款,剩余未付金额107440.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XX公司成立于2015年04月0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被告中铁XX公司成立于1988年04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 2018年10月14日,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中铁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XX高速公路6标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劳务作业。总包工程名称为国家高速公XX线安康至××路××段,总包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XX,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540849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916754元,增值税款为491645元,增值税税率为10%。最终以实际计量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合格劳务作业量(含原告作业所使用原告的机、工具费和消耗的材料费)乘以对应综合单价之和为准。合同计划开始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553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始、完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生产计划安排,接受被告项目部的领导和监督检查与指导,并为检验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和施工生产计划安排的,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的经济处罚。被告给原告计量支付时,被告对于原告的所有转账及应扣原告的各种款项,均应明确列出所扣的款项和金额,并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及违约处罚,原告不签字或漏签的,原告同意直接扣其工程款。建设单位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原告同意被告按业主的工程款拖欠比例时间迟付所欠劳务费。欠付部分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派给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暂定的,实际数量视原告施工中管理、进度、质量情况由被告调整。本工程采用劳务单价承包,劳务单价一次性包定。被告定期对原告消耗的被告供应材料进行考核,如果实际消耗数量超出表中的指标范围,按《甲方供应材料价格表》单价对原告超耗的材料费进行扣款,并视原告超耗情况进行处罚。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施工或生活污染,给被告带来的处罚或罚款,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按照经审核确认的合格工程量给原告计价。每期验工计价金额分别预留5%质量保证金和5%工人工资保证金,支付时扣除原告应扣款项外,其余部分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支付劳务费。当劳务作业施工结算一个月后未出现拖欠劳务工资时,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安XX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主要负责桥墩的安装、地面的平整等。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末次劳务结算表》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末次劳务结算表》中施工单位申请一栏载明:“通过双方验收,我公司施工的桥梁工程2019年12月已完成以下合格工作量,现申请本次验工计价,敬请审核:本次结算678191元,年累结算5139716元,开累结算5139716元”,西安XX公司在申请单位处签字盖章,中铁XX公司计划合同部、项目经理在结算表上签字,经济管理部在结算表上盖章。《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载明:“西安XX公司在中铁十七局XX6标项目进行桥梁下部结构劳务分包,自2018年10月14日进场,2019年12月25日终止,结算总价为5139716元;西安XX公司完全同意本次结算已将施工期间全部问题解决结算清楚;双方盖章、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对本次结算的内容、工程数量、结算总价等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 另查明,截止2019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728200元(含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剩余411516元未付。XX高速公路于2020年12月23日正式通车。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末次劳务结算表、工程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2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案涉项目的总价款为513971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728200元(付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11516元。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对原告罚款164000元,及被告后期审计向原告超付140000元,应在被告应付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罚款文件,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之前,工程总价款应以结算协议中载明的数额为准。对于被告提出的后期审计超付问题,该审计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系被告单方作出,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盖章、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对本次结算的内容、工程数量、结算总价等进行调整”,故对被告辩称后期审计的超付款应在被告应付金额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期验工计价金额分别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和5%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应指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免息,工人工资保证金在保证期限内免息。工人工资保证金应在2019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后退还,被告未按期返还的,自逾期之日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开始起算。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未约定退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故质量保证金对应的缺陷责任期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被告未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计算,自2021年12月25日开始起算。 案涉工程总价款5139716元,按5%比例计算,质量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数额分别为256985.8元、256985.8元,合计513971.6元。被告共欠付工程款411516元,其中含质量保证金256985.8元,工人工资保证金154530.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411516元,并以25698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向原告西安XX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至实际故之日的利息,并以15453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向原告西安XX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西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6.37元,由被告中铁XX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