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25民初35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01091398P,注册地址: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榆林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62249094M,注册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西路3号东恒时代13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陕西榆林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东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东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7087.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榆林东恒公司从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包了安岚高速AL—C十六标段的部分劳务工程。因施工需要,榆林东恒公司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工作内容由被告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具体安排,并口头约定工资为220.00元/日。2024年11月4日,***为原告提供风镐钻、八棒锤、钢钎等工具,指示原告站在姚某家房顶上使用工具拆除二楼房面。因施工现场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拆除过程中,二楼房面的板块突然断裂,造成原告连同板块从近四米高的高空坠落至一楼。事故发生后,***立即联系安岚高速AL-C十六标段项目部经理魏某,魏某又联系榆林东恒公司经理童某将原告送至岚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因伤情恶化,原告于2024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2025年1月3日出院。2025年2月17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1、被鉴人***因摔伤致腰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达1/2以上,属十级伤残;2、评定***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自受伤之日算起)。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是在安岚高速十六标榆林××路基工程的附属设施作业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榆林东恒公司进行赔偿;二、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魏某与被告***到现场均为督促施工进度,不是直接安排人员进行具体施工作业。根据我公司与榆林东恒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榆林东恒公司的分包范围为:路基开挖、路基附属、梁场临建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的所有辅助设施。原告受伤的位置为榆林东恒公司路基作业范围内征收当地村民的房屋,房屋的拆除是榆林东恒公司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内容,因此,原告因拆除房屋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东恒公司辩称:一、原告拆除村民姚某家二楼屋面工作既不是我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内容,也不是我公司承揽的额外工作。此项拆除工作十七局二公司工作人员事先找到我公司项目经理童某,童某看过现场后明确表示因拆除工程非常危险拒绝承揽此项任务。诉状中提到的事发后童某开车将伤者送至岚皋县人民医院,是因为项目部的车都在外边无法调遣,魏某安排让童某帮忙送伤员至岚皋县医院。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儿子一直在十六标段做桥面链接工程,我在工地上管理。2024年10月份十六标段项目部经理魏某找到我,让我去看姚某的房屋拆除工程,并让我组织人员施工。10月15日我即找民工开工,开工时有魏某、姚某夫妇,邻居吴某都在现场,我组织的施工人员有杨某、***、田某,吴某等五人。所拆除的房屋是两间两层砖混结构,当拆除到剩最后约一平方米楼板时***和吴某因钢筋承受不住重力连同楼板一起坠落到一楼顶钢筋网片上受伤。原告受伤与我个人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榆林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3、岚皋县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证明;6、证人杨某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榆林东恒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榆林东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拆除姚某房屋包含在合同内;2、中铁十七局二公司项目部《关于姚某房屋拆除事宜的说明》,证明拆除姚某房屋是安岚高速十六标项目部副经理安排榆林东恒公司拆除房屋。
被告榆林东恒公司质证意见:对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东恒公司从未安排***组织民工拆除房屋。
被告***质证意见:对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部分内容不属实,是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副经理魏某安排我组织民工拆房屋。
原告***质证意见:对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采信,对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关于姚某房屋拆除事宜的说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中标安岚高速AL—C十六标段。中标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榆林东恒公司作业,双方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榆林东恒公司的分包作业范围为:“路基开挖、路基附属、梁场临建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的所有辅助设施”,并未对拆除姚某房屋由东恒公司拆除做出特别约定。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需对岚皋县××镇××村村民姚某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进行拆除。2024年11月4日***组织民工***、田某、吴某等五人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当房屋拆除至二楼房面剩约一平方米楼面时,因钢筋承受不住重力至***、吴某二人与楼板一同摔至一楼楼顶钢筋网片上,至***受伤的事故,***受伤后榆林东恒公司童某将原告送至岚皋县医院治疗,杨经医院检查后建议其回家静养。***在家静养一段时间后,深感身体不适,2024年12月23日***再次到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7-10肋骨骨折”。2025年1月3日出院。2025年2月17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果为:“1、被鉴人***因摔伤致腰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达1/2以上,属十级伤残;2、评定***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自受伤之日算起)。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
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474.6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揽安岚高速十六标段建设工程,承揽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榆林东恒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对拆除姚某房屋做出约定。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民工对姚某房屋进行拆除施工,是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副经理魏某安排的。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原告***为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供劳务。据此,其所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474.65元;2、护理费:60天×116.85元/天﹦70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00元/天﹦300.00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00元;5、误工费(参照202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011.00元标准计算):150天×150元/天﹦22500.00元;6、残疾赔偿金:46821.00元×19年×10%﹦88949.90元;7、交通费600.00元;8、鉴定费187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上述损害合计135607.55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30%责任为宜,即自身承担总额的30%即40682.26元,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担总额的70%即94925.29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474.65元,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应赔偿原告86450.63元,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474.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害合计86450.63元,向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8474.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0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14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赔偿清单:
1、医疗费:8474.65元;
2、护理费:60天×116.85元/天﹦7011.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00元/天﹦300.00元;
4、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00元;
5、误工费(参照202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011.00元标准计算):150天×150元/天﹦22500.00元;
6、残疾赔偿金:46821.00元×19年×10%﹦88949.90元;
7、交通费600.00元;
8、鉴定费1872.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3560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