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92民初3491号
原告:袁某,男,1991年2月28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峡江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傅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峡江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袁某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审判员***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