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47699号
原告:广州大唐鸿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白山路11号自编13栋06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大唐鸿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铁公司:1、支付购买水泥的货款1085311.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以第一张对账单上的金额1374627.62元的90%即123716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每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第二笔,以757625.9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每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第三笔,以第二张对账单上的金额428669.68元的90%即385802.7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4日起按每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第四笔,以第三张对账单上的金额269723.25元的90%即242750.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每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第四张对账单上的金额491830元的90%即4426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按每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六笔,以第一张对账单上的金额1374627.62元的10%即137462.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七笔,以第二张对账单上的金额428669.68元的10%即42866.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每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八笔,以第三张对账单上的金额269723.25元的10%即26972.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按每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九笔,以第四张对账单上的金额491830元的10%即4918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6日起按每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为建设赣深客专与大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散装水泥),双方就计划和报告、包装和标记、运输和保险、验收、合同结算和付款以及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13.3.1付款方式“买方(中铁公司)收到合同通用条款13.1所列单据,按买方确认的收料数量、品种、规格型号、日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进行结算。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10%的质量保证金后,付结算金额的90%,付款期限为收到支付依据的30天内。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大唐公司),专用条款第14.1“补充: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大唐公司完成供货量2564850.55元。但是,中铁公司却未及时结清所有货款,仅于2021年8月23日向大唐公司开具铁建银信转让凭证一张,金额为50万元。同年8月25日,大唐公司据此收款479538.89元,于同年8月26日再次收款100万元。此后,中铁公司未再向大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截止到本案提起民事诉讼时,大唐公司已经多次催收,中铁公司却未有积极回应。大唐公司认为,中铁公司拖延不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大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故大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第一,对于大唐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不认可,中铁公司与大唐公司的结算金额是2564850.55元,中铁公司已经支付150万元,欠付金额是1064850.55元。50万元的铁建银信汇票还未到期,是因为大唐公司提前兑付的,所以相关手续费用应由大唐公司自行承担,应该是手续费以及利息在内。第二,不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专用条款13.3.1明确约定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付款前提是甲方即中铁公司的资金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现在项目亏损,没有能力支付货款,项目通过借款的形式清偿货款,并不是中铁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唐公司并未就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故应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诉讼费用合同中未约定,不应由中铁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中铁公司(甲方、买方)与大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散装水泥),主要约定:一、合同总价为1815000元。二、附件1订货明细表载明物资名称为水泥,规格型号为P.042.5,数量3000吨,金额1815000元,交货地点广东省惠州市赣深客专GSSG-6标一分部工程范围内。三、附件2物资需求一览表及附件3水泥技术规格书详细载明物资的交货状态及条件、交货地点、收货单位、水泥的技术要求、生产工艺要求、强度等级、包装、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包含内容、物资详细的运输和供应方案、散装水泥专用条款、验收标准、质量保证期,即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四、关于合同结算和付款,在该合同第一节通用条款13条约定:13.1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和月度结算单;(3)“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它单据。13.2卖方将13.1所列单据送交买方,买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该合同的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合同结算和付款,13.3付款方式:13.3.1买方收到合同通用条款13.1所列的单据,按买方确认的收料数量、品种、规格型号、日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进行结算,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10%的质量保证金后,付结算金额的90%,付款期限为收到支付依据的30天内。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买方支付给卖方。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资金状况,若甲方迟延支付货款,则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13.3.2货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13.3.3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纠纷,且质量纠纷的解决日期超出质量保证期,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保金不计息)。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还约定有其他事项。
诉讼中,大唐公司为证明其供货以及其与中铁公司的结算情况、中铁公司已付款金额,大唐公司提交了2021年4月至7月四份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中2021年7月结算单显示结算总金额为2564850.55元;付款凭证显示中铁公司向大唐公司交付一张受让人为大唐公司、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的铁建银信转让凭证,大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提前兑付,实际到账金额为479538.89元,2021年8月26日中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唐公司给付货款100万元。经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中铁公司主要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中铁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50万元,大唐公司之所以收款金额为1479538.89元,系因大唐公司提前支取产生手续费等费用20461.11元。对此,大唐公司称其确实提前兑取,但采购合同并未约定手续费及贴息应由大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大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大唐公司主要依据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中铁公司对于结算总金额予以认可,但主要辩称对于大唐公司提前兑付产生的费用应由大唐公司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唐公司接受了中铁公司除银行转账以外的付款方式,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付款方式的认可,大唐公司应按照该付款方式载明的到期日进行兑付,因采购合同对于大唐公司提前兑付铁建银信转让凭证产生的费用并未明确约定由中铁公司承担,大唐公司提前兑付的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对大唐公司要求中铁公司给付欠付货款诉讼请求中1064850.5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大唐公司要求中铁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一节,依据案涉采购合同有关“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资金状况,若甲方迟延支付货款,则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明确约定,结合中铁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之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大唐公司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大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大唐鸿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6485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广州大唐鸿盛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8元,原告广州大唐鸿盛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68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