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5528号
原告:广东盛恒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阅阳一街4号13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盛恒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铁路桥公司:1.支付拖欠的钢筋网片的货款1089449.26元;2.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为67939.8元);3.赔偿原告因追索上述欠款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盛恒公司与中铁路桥公司签署了编号为:07GC-WZCG-2021-的《采购合同》,约定盛恒公司向中铁路桥公司供应钢筋网片。合同约定,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供货周期,双方在办理对账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另外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给盛恒公司,质保期为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合同签署后,盛恒公司按照中铁路桥公司的要求,向中铁路桥公司供应钢筋网片286.03吨,累计货款2089449.26元,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账结算,但中铁路桥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2089449.26元的货款。中铁路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盛恒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为充分保障盛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公正审理,支持盛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路桥公司答辩称,货款本金应该发生变更,2022年1月26日我方通过商票方式支付了100万元,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月8日,中铁路桥公司(甲方)与盛恒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7GS-WZCG-2021-的《采购合同》(钢筋网片),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供应期,上月16日到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期;甲方每月16日与乙方为本月对账,对账后乙方根据双方对账单给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对完账开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乙方本次对账金额的95%货款,5%为质保金;合同物资的质量保证期为每批合同物资交货验收合格后的90天。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盛恒公司提交结算单两份,其中2021年2月16日的结算单记载本期合计金额1148700.18元,2021年3月16日的结算单记载本期合计金额940749.08元。中铁路桥公司对于两份结算单真实性认可。
盛恒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为追索欠款委托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10万元。经询,盛恒公司称律师费已经支付了,因为合同确实没有约定律师费,所以本案中不再主张律师费。
盛恒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单两份,载明购货单位签收日期均为2022年1月18日。
盛恒公司提交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因中铁路桥公司原因,导致盛恒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迟延,盛恒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不应作为中铁路桥公司拒付货款及不予计付违约金的依据。中铁路桥公司称该录音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经询,中铁路桥公司称正式合同需要走集团系统审批比较慢,急需货物会先签临时合同,开发票只能是有正式合同之后才能开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是先签订临时合同供货后补签正式合同。
中铁路桥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到账日期为2022年12月27日,故本案诉讼请求本金部分变更为1089449.26元。
庭审中,中铁路桥公司认可盛恒公司主张的本金金额,不承担盛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称涉案合同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进行约定,盛恒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标准过高,盛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盛恒公司没有就损失进行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询,中铁路桥公司称盛恒公司供货产品目前没有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盛恒公司与中铁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结算单记载,双方累计供货总金额为2089449.26元,因已付100万元,故中铁路桥公司应当依约向盛恒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89449.26元。
关于盛恒公司主张因中铁路桥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利息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以109126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以19849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以204241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208944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8944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为标准计算。
盛恒公司当庭撤回要求中铁路桥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盛恒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449.26元;
二、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盛恒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以109126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以19849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以2042411.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208944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8944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广东盛恒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7元(广东盛恒供应链有限公司预交24859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广东盛恒供应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