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曾某某与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8民初13696号 原告:曾某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 曾某某诉称,2019年3月,原、被告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重庆境(永川至泸州)高速公路YLTJ1标段的土石方作业。2020年10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金620033.86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2003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承租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