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未琦,系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胜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娄底市涟源市车站路(原锅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2MA4L5PME3T。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978392X。
法定代表人:褚英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伟,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青,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03185T。
法定代表人:缪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系公司项目计核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涟源市胜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新劳务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第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共计545980.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3796元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出赔偿项目后,扣除上诉人未主张的医疗费93000元及生活费5000元,没有依据。因***已经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扣除上诉人的未主张的医疗费,属于重复扣除。二、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应当与***、胜新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一审判决上述三被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也与法律相违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第8页至第9页,一审法院均采纳了以下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二,且没有检查实际施工人员是否存在相关资质,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该部分法院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可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之间只有连带责任。回归到本案,发包人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分包人胜新劳务公司与雇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胜新劳务公司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确判决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于雇主承担按份责任有误。同时,胜新劳务公司与***并未赔偿能力,该责任划分可能导致上诉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三、法院应酌情考虑造成上诉人的伤残对其职业妨害程度,适当调整伤残系数。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为2个8级,1个10级,该事故使其失去了工作能力。而上诉人家庭特殊,无其他可以赡养上诉人的亲属,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将是上诉人以后生活的主要支撑。鉴于以上,请求二审法院适当调整上诉人的伤残系数。四、本案的诉讼费中的保全费用379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辩称,1、坚持一审所有答辩意见,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应由胜新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中关于“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辩称,胜新劳务公司与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签订的《路基附属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违反上述规定或因管理不善而发生人身伤亡、机械设备损坏等事故,其损失由胜新劳务公司自负。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上该条款属于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认定错误。胜新劳务公司与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签订的《路基附属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违反上述规定或因管理不善而发生人身伤亡、机械设备损坏等事故,其损失由胜新劳务公司自负。并非属于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而是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的明确划分,该条款内容意在表明是由于胜新劳务公司自身因违反上述规定或自身因管理不善,发生人身伤亡、机械设备损坏等事故,其损失由胜新劳务公司自负,而非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过错导致的后果让胜新劳务公司负责,在订立合同时属于合法的权力义务责任划分,且协议书每一页都有胜新劳务公司的签字确认,理应属于明确合同条款的自愿原则,并未违背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认为此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遵循合同订立有约从约的原则,此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对胜新劳务公司与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有约束力,应由胜新劳务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将我方列为被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及驳回一审中要求我方承担的20%的责任的判决。
中铁十六局第二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起诉无任何关系,与涉案劳务公司也未任何关系。中铁十六局第二公司与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系平级关系。中铁十六局第二公司与吴文健无任何关系。
***、胜新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81,180元、误工费6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护理费17,204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营养费5,000、交通费2,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6601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系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三,被告三系土建项目承包方,被告三将土建项目的劳务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一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一是2020年3月5日起建立雇佣关系。
2020年5月16日,原告在惠州市博罗县××镇××村段工地施工时,16米高的钢筋架在协助吊机作业时,原告被钢筋架扎伤。同日,被送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29日,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2、功能锻炼,2个月内左上肢避免提重物;约1年至1年半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3、手术后1.2.3.6.9.12.18个月回院本科复查(费用约5000元),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选择提重时间,定期普外科门诊复查;4、若左肩及腹部疼痛、红肿等不适,请及时到医院就诊;5、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的医疗费为1729.8元。
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于2020年8月7日,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河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21年3月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关联性符合鉴定要求;2、被鉴定人***行胰腺部分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一,庭审时,原告予以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0元和生活费5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二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具有铁路路基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
被告三与被告二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路基附属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违反上述规定或因管理不善而发生人身伤亡、机械设备损坏等事故,其损失由被告二自负。”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一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二,且没有检查实际施工人员是否存在相关资质,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二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一之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所在工作场所属于危险区域,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合理注意安全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一、被告二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且存在监管失职的过错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一、被告二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三,没有核实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相关资质以及配备相关安全防护设备,存在监管失职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四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三,不存在过错责任,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湖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故误工费按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被告一辩称,已垫付原告13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二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被告三辩称,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的《路基附属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违反上述规定或因管理不善而发生人身伤亡、机械设备损坏等事故,其损失由被告二自负。本院认为,事实上该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故被告三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729.8元;2、残疾赔偿金327202.4元(48118元/年×20年×34%);3、误工费49503元(62521年/元×28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5、精神抚慰金34000元;6、护理费17204元;7、后续医疗费25000元;8、营养费1500元;9、交通费1320元(30元/天×44天);10、鉴定费6200元。以上合计为468059.2元。
根据各方责任比例,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70%的责任,即327641.44元,减去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93000元和生活费5000元,即229641.44元。被告三承担20%的责任,即93611.8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涟源市胜新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229641.44元;二、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93611.84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2元(预交),由***承担352元、***、涟源市胜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抵扣***垫付的医疗费93000元及生活费5000元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金赔偿系数是否合理?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抵扣***垫付的医疗费93000元及生活费5000元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金赔偿系数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判决在计算***、胜新劳务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时,扣减了***垫付的医疗费93000元及生活费5000元。扣减的医疗费部分,***在原审时并对该医疗费93000元进行过主张,而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费用时也未将该医疗费93000元计算入内,故原审判决直接扣减该医疗费9300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在本案中自负10%的责任,故***仍应负担上述的医疗费93000元的10%,即9300元(93000元×10%),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该费用,本院在计算***、胜新劳务公司应赔偿数额时予以抵扣。扣减的生活费部分,因该生活费5000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故该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金赔偿系数是否合理,依据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依照***的伤残等级所认定的伤残金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主张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系由胜新劳务公司雇佣。依据胜新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劳务作业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但胜新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的资质证书,而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将涉案土建项目的劳务转包给无资质的胜新劳务公司,且没有核实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相关资质以及配备相关安全防护设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依据其过错认定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总额468059.2元,由***、胜新劳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327641.44元,减去***垫付的医疗费9300元(医疗费93000元×10%)和生活费5000元后,即为313341.44元。中铁十六局路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93611.84元。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涟源市胜新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313341.4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2元,由***负担352元,由***、涟源市胜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申请缓交),由***负担7871元,由***、涟源市胜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涟源市胜新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震强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刘天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卢晓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