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6民初475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基诚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452。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13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弘基诚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局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六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六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三次审理。第三次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六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费、油费、水泥沙子款430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3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被告十六局一公司与被告弘基公司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赤峰二号院工程交由北京弘基公司完工,同年12月30日,北京弘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北京弘基公司签订《赤峰二号院工程进度款审核单》一份,确认已施工的部分施工费。2020年4月,被告弘基公司又要求原告对南门垫土方和基础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后为原告出具施工内容确认单一份,确认此增项车费、油费352700.00元,砸夯机用油34500.00元,水泥沙子款43000.00元,合计430200.00元,被告十六局一公司对此事明细知情并认可。以上款项至今并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补充事实如下:本案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施工时间段是十六局一公司和弘基公司一方撤场、一方进行交接的阶段需要对赤峰二号院南门垫土方和基础进行施工,十六局一公司通过弘基公司联系到原告进行具体施工。由十六局一公司委托弘基公司对施工的内容和款项进行了确认,确认此项增项工程的各项费用是430200.00元,并由弘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本案原告作为实际的项目施工人,十六局一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弘基公司作为项目的签字确认人员,二被告应该就所欠款项,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弘基公司辩称,经过弘基公司与***本人核实,***的签名属实,但***仅仅是证明人,证明房建用车单的情况属实,并不能证明弘基公司发包了房建用车单载明的项目内容给***。另外,因十六局一公司已要求弘基公司撤场,***的业务是为十六局一公司的工程而发生的,弘基公司并未发包房建用车单列明的事项给***,且弘基公司并未取得房建用车单项下的工程结果,因此,***主张的房建用车单430200.00元应由十六局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弘基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这部分的费用不应该我公司承担。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
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将两个案件于2021年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当时案件款项已经被法院划拨,原告主张的事项,我们对原告现场干活的情况认可,原告与弘基公司的关系以及具体产值等我们不知道。我们与弘基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已经在天津仲裁公司申请仲裁弘基公司,2020年在原告起诉弘基公司和我公司的时候,法院出具协助冻结通知书一份,我们提交回复一份,明确了我们不欠弘基公司的钱。同时,不认可被告弘基公司的说法,对冻结通知书回复的函中,已经明确说明1-9号楼区域的换填及基础墙夯的费用已经给弘基公司递价了。这部分的费用不应该我公司承担。属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单项工序施工合同两份(2019001号和2019006号),证明2019年7月16日,中铁十六局公司与弘基公司签订2019006号合同,约定将赤峰二号院7单元房建工程劳务工作交给弘基公司完成,同年12月30日,弘基公司与原告签订2019001号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主要施工内容是挡墙、墙面勾缝等等。被告弘基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认为我们与弘基公司的合同属实,没有异议。对于另外的合同我们不知情。
2.赤峰二号院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一份,赤峰二号院工程2019年代付款协议书三份复印件,2020年4月弘基公司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的用车结算单一份,原告与被告十六局一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合同项目外的工程增项。其中2020年4月5日至20日,弘基公司应十六局一公司的要求,要求原告进行平整土地,经过核算欠付用车及油费352700.00元,砸夯机用油34500.00元,水泥沙子款43000.00元,合计430200.00元,该结算单有弘基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签字地点是十六局项目经理***的办公室,被告十六局一公司对该施工知情并认可,同时此款是合同项目外的增项,十六局公司和弘基公司并未就该款计算支付,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审核单中的***是弘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审核单中签字确认,确认款项属实。被告弘基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听过了,需要和***核实,质证意见下次开庭陈述。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认为现场的工程活是原告干的,当时因为工人围堵弘基公司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了现场实际工程完工量的表,这个事情我知道,但是对于***和原告约定如何付款、付款金额等等不知情。原告代理人陈述,我们没有支付给弘基公司,我们已经对该部分的完工量进行了结算和支付。有付款凭证和法院划拨的证据为凭。
3.中铁十六局有限公司赤峰二号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对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关于对《协助》冻结通知书回复的函、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6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26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4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民终4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本案主张的车费和油费等等合计430200.00元虽然不在合同的范围内,但是属于同一工程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来源是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弘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暂不予认可,需要进一步的核实才清楚。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认为恰恰证明我公司不欠弘基公司的任何欠款,原告与弘基公司的债务关系,与中铁十六局公司无关。
被告弘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弘基公司与十六局一公司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案涉工程弘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成本核算单、被告十六局一公司2019年11月6日向弘基公司的付款100万元的进账单。证明截止2020年1月10日,十六局一公司应付弘基公司工程款成本额为11561120.00元,减去十六局一公司已付弘基公司100万元,以及代付材料款等,剩余后十六局一公司应付弘基公司的款项为671097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具体的结算以二被告的最后结算为主,现有的证据证明十六局并未全部付清弘基公司工程款。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并未完成结算,过程中的代付金额没有完全扣除,并不是完整的计价结算文件。并未完全展示结算的总金额,只是结算中的一部分。
2.***在先已取得的两份判决书。证明***在先的两个判决对应的款项合计1639990.00元,及319924.00元,已由十六局一公司实际完成付款,故十六局一公司应付弘基公司的款项为6710975-1639990-319924=4751061.00元,即十六局一公司应在4751061.00元范围内对弘基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认为恰恰说明了十六局已经对弘基公司超额进行了支付,该部分内容十六局已经和弘基公司进行了计价,最后的责任由弘基公司承担,十六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3.***与弘基公司的结算单、***与弘基公司负责人签署的由十六局代弘基公司向***付款的协议。证明:弘基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2792772元。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43万元金额。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进度审核单显示的,阶段性核算的时间是2020年1月9日,阶段性核算后原告受到弘基公司指派就工程进行基础施工,新产生了机械使用的费用及油费、材料费等合计43万元,结算单有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字,结算现场有十六局的负责人在场,弘基公司所述双方仅有270多万元的工程款并不真实。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三性不认可。
被告十六局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的部分内容及结算清单一份及部分内容,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弘基公司支付清全部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单方结算,仅仅是十六局公司的单独做出的,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弘基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十六局单方结算,仅仅是十六局公司的单独做出的,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在今日之前弘基公司并不知情且未收到十六局的任何结算资料。更无法证明案涉的工程款已经向弘基公司全部付清。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弘基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中《赤峰二号院房建队成本核算》,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可以证明十六局一公司与弘基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中铁十六局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弘基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款项为1639990.00元和319924.00元,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弘基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是原告***与弘基公司基于合同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凭证,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十六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被告十六局一公司与被告弘基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cf-1wfb-2019-006),约定将其承建的“赤峰二号院工程七单元房建工程”的部分工序劳务等工作交由被告弘基公司完成,合同单价具体组成包括人力、机械租赁、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同年12月30日,被告弘基公司又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单项工序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CF-LWFB-2019-001),约定将其从十六局一公司承包工程中的“赤峰二号院房建工程石挡墙砌筑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主要施工内容为石挡墙砌筑、墙面勾缝、砂浆压顶等,合同单价具体组成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挡墙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弘基公司签署了《赤峰二号院工程进度款审核单》一份,确认各项费用总金额为2792772.00元,审核单由被告弘基公司项目经理***、其他工作人员***、***等人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弘基公司的合同内项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至此双方对合同项目内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成。
另查明,2020年4月,十六局一公司通过弘基公司联系到原告对新增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弘基公司撤场后该工程由十六局一公司接手。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内容如下:2020年4月5日,原告供应50铲车一台,约定1800元/天,至2020年5月21日共计施工46天,产生费用82800元。2020年4月8日,原告提供300钩机(含油),2900元/天,至2020年5月21日共计施工43天,产生费用124700元。2020年4月10日,原告供应压路机20个(含油),约定1800元/天,至2020年5月21日共计施工41天,产生费用73800元。2020年4月20日,使用翻斗车两台(含油)每台17**元/天,产生费用71400元,砸夯机用油34500元,水泥沙子款合计43000元。以上项目及费用明细表形成是在十六局项目部办公室,在项目部负责人在场下由弘基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
再查明,在被告十六局一公司提交的《关于尽快进行结算的函》中,被告十六局一公司已经对被告弘基公司的撤场时间进行了自述,在函中明确被告弘基公司撤场时间为2020年4月中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主张应该由谁来承担,主张的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未提供书面合同,应该结合证据综合认定,因2020年4月被告弘基公司撤场,原告***经被告弘基公司介绍对被告十六局一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作业以及完成的量并不持异议。通过用车单载明事项,本案大部分费用所产生的时间均是在被告弘基公司撤场后,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十六局一公司承认原告为其进行施工的事实,同时,被告十六局一公司也因原告施工结果而受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十六局一公司与本案原告***。故被告十六局一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六局一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弘基公司在房建用车单签字“情况属实”仅仅起到证明作用,被告弘基公司对原告施工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辩称原告施工项目在其与被告弘基公司原签署合同项下内,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费用欠款合计人民币4302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30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3.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