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3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13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苏北建筑材料销售门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经营者:***,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苏北建筑材料销售门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6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租赁费和利息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不服一审部分的金额为190932.95元);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装运费和利息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不服一审部分金额为1149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上合计202422.9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据以判案的证据效力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正面为《租赁物资提货单》)为有效合同,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5-6行、第8页第2行)。1.该《租赁合同》正面为《租赁物资提货单》,背面为《租赁合同》,其效力未生效。该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须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身份证及所租物品押金签订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租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日租金及租赁起止日期、所交押金以甲方开具的物资提货单为准(签字盖章)。”、落款处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而该份证据自始至终没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该份证据并未生效,属效力待定状态。而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该份证据未被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一审判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物资提货单》中乙方收货人为***,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对此提出质证,该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而且通过直接对比可知,该签字与被上诉人经营者***笔迹一致,故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如下图)。3.该组证据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三份证据,《进场申请单》《租赁物资提货单》《销货清单》。这三份证据中显示《租赁物资提货单》货物的租赁价格与《进场申请单》《销货清单》租赁价格不一致,故《租赁物资提货单》不能作为此案定案的依据。4.根据《进场申请单》《销货清单》,双方结算租赁价款应为516596.9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结算租赁价款为707529.8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5.因《租赁物资提货单》无法律效力,法院据此合同约定酌情判决欠付租赁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租赁结算单》,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1-3行),理由如下:1.该份《租赁结算单》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虽加盖有涉案项目公章,但盖章位置在出租方位置,明显不符合常理;2.根据该份证据落款处显示,该份单据需要签字并盖章。故虽该份证据有加盖涉案项目公章,但无任何上诉人授权人员进行签字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由于上述《租赁物资提货单》真实性存疑,故据该份单方制作的《租赁结算单》结算没有法律效力。4.因《租赁结算单》无法律效力,双方并未就租赁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欠付租赁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5份证据《运费明细结算单》认定运费结算费用为272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份证据虽加盖涉案项目公章,但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销货清单》约定的运费15710元不一致。因此双方并未对运费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利息也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不应依据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对欠付租赁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装运费利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支付装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我方支付装运费利息,超诉讼请求判决,属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翁牛特旗乌丹镇苏北建筑材料销售门市答辩服判。
翁牛特旗乌丹镇苏北建筑材料销售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1072886.10元及利息(以707529.85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365356.25元为基数,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赔偿丢失建筑器材合款788014元及利息(以788014元为基数,利息自2023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给付装运费27200元及利息(以272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4.要求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中铁公司承建了翁牛特旗亿合公镇马家沟门部队办公楼项目工程,并成立了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二号院工程项目经理部。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7日、2021年5月26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手机微信给原告经营者***发送了材料进场申请单,原告依据被告项目部申请单的要求,给被告项目部出具了物资提货单,提货单上标明了租赁器材的品种、规格、日租金的价格,并标明了运费及装车费的数额,提货单背面附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二、乙方(承租方)对甲方(出租方)出租的物资认可,办理出租手续。乙方在使用中必须按租赁物的性质、技术参数及荷载进行操作,使用中不按技术及荷载要求进行操作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三、租赁费的结算:(1)甲方物资起租时间为20天,不足20天的按20天计租费,租赁价格按所写价格为准。(2)本合同租赁费为税后净值。(3)每月5日前必须结清上月租费。物品退完时,当天结清账目,以甲方开具的提货单为依据。乙方在合同到期一周内向甲方结清所有租赁费,拖延付款按日3分支付利息。四、由甲方造成的钢模、钢管变形、打孔、擅自截断、扣件、丝杠不能使用、丢失等按以下标准赔付: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螺丝0.7元/个、步步紧15元/个、木跳板100元/个、丝杠20元/根、丝杠部件每坏一个按5月、钢膜挡板3元/个。丢失和不能使用的物资应立即赔偿,否则继续计租费。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部在合同的反正面分别加盖公章,同时被告项目部也在销货清单上及提货单上加盖公章。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9月27日,项目部将租赁的部分建筑器材返还给原告。丢失的部分建筑器材合款788014元。202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2020年、2021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其中2020年租赁费314113.6元,2021年租赁费393416.25元,总计707529.85元。项目部分别在租赁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2021年10月31日,被告项目部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7200元的运费明细结算单一份,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根据租赁结算清单,足能认定被告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707529.85元。由于项目部是被告的临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72886.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承租方)在合同到期一周内向甲方(出租方)结清所有租赁费,拖延付款按日3分支付利息”。因原告与项目部于2021年10月31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对欠付的租赁费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以70752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丢失的建筑器材款及利息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对丢失的租赁建筑器材合款788014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丢失的建筑器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运费27200元及利息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能认定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对装运费的结算数额是27200元,结算时间是2021年10月31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运费27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装运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案涉租赁合同、销货清单、提货单、租赁结算单、物资返还清单及运费明细结算单上加盖的“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二号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非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二号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法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销货清单、提货单、租赁结算单、物资返还清单及运费明细结算单上加盖的“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二号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二号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案涉“30型搅拌罐一台、打夯机一台、振动棒一台”不是项目部租用,而是原告自己使用,但根据被告项目部在2021年9月27日的“承租方物资用毕返还清单”上加盖的公章及2021年10月31日被告项目部在“租赁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法院足能认定案涉“30型搅拌罐一台、打夯机一台、振动棒一台”是被告项目部租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苏北建筑器材租赁门市租赁费70752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赁费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苏北建筑器材租赁门市丢失建筑器材款788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苏北建筑器材租赁门市装运费2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装运费本息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苏北建筑器材租赁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证据的认定以及采信的问题。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苏北建筑器材租赁门市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资提货单》,约定了租赁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书面材料上加盖了公章,同时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该租赁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租赁物资提货单中关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对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结算单》和《运费明细结算单》,该证据虽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加盖了上诉人项目经理部公章,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加盖为个人行为以及并非公司授权,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另,上述结算证据确定的金额虽与前期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不一致,但该结算单时间在后,对于标准以及金额的计算应以结算单为依据。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欠付租赁费,其占用资金期间必然导致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就装运费利息提起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