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弘基诚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6民初476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基诚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452。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13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弘基诚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局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六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弘基公司给付原告挡墙施工费837858.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十六局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被告中铁十六局与被告弘基公司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赤峰二号院工程交由弘基公司完成,同年12月30日,弘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弘基公司签订《赤峰二号院工程进度款审核单》一份,确认挡墙施工费837858.00元。同时被告弘基公司与原告签订《赤峰二号院工程2019年代付款协议书》三份,约定由被告十六局一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以上款项至今并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基公司辩称,案件争议的内容在其他的案子处理过,弘基公司的人员离职,我们需要找工作人员核实情况。 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辩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4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民终438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个判决已经对案涉工程处理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单项工序施工合同》两份(2019001号和2019006号),证明2019年7月16日,十六局一公司与弘基公司签订了2019006号合同,约定将赤峰二号院7单元房建工劳务工作交给弘基公司完成,同年12月30日,弘基公司与原告签订2019001号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主要施工内容是挡墙、墙面勾缝等等。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弘基公司质证意见为: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与弘基公司的合同属实,没有异议。对于另外的合同我们不知情,不认可。 2.《赤峰二号院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一份,《赤峰二号院工程2019年代付款协议书》三份复印件,都是在法院内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合同项目原告施工后,各方对原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单显示第四项挡墙的施工费是837853.00元,审核单的其他款项及项目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并已经生效。确认二被告给付原告审核进度表中的其他款项,本案主张的挡墙施工费是进度款中的剩余部分,二被告应该进行给付。被告弘基公司质证意见为:当时起诉的时候没有起诉该款项,我需要庭下与我公司原来的人员***和***进行核实,再集中进行质证。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进度审核单和代付协议三性不认可,没有十六局一公司的人员签字,没有法律依据。 3.中铁十六局有限公司赤峰二号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对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关于对《协助冻结通知书》回复的函、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6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26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4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民终4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结算单中的除了本案主张的挡墙费施工费以外,其他的款项和施工项目均已经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了裁判,确认十六局一公司和弘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挡墙款的费用,二被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协助函中显示,涉案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总工程款800余万元,此款弘基公司和十六局一公司并未结算完毕,十六局一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欠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应该由发包人及十六局公司承担就全部工程款付清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进行举证则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本案要求给付的挡墙施工费与另外两个案子存在明显的区别,两个案件中显示的设备及材料费,本案中挡墙施工费是劳务和农民工工资,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条例,工程总承包方应该先进行清偿,清偿后再与弘基公司进行结算、追偿。被告弘基公司质证意见为: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判决书属实。没有其他意见。 4.借据一枚复印件(原件在弘基公司),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借据一枚,该款项通过***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实际是借支的工程款,但是此款约定,所有工程款付清后进行偿还,是否在本案中进行折抵由法院进行裁定。被告弘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认可。同意***2020年3月28日汇款给原告的350000.00元是从弘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792772.00单子项下的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弘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弘基公司与十六局一公司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案涉工程弘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成本核算单、十六局一公司2019年11月6日向弘基公司的付款1000000.00元的进账单。证明截止2020年1月10日,十六局一公司应付弘基公司工程款成本额为11561120.00元,减去十六局一公司已付弘基公司1000000.00元,以及代付材料款等,剩余后十六局一公司应付弘基公司的款项为6710975.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具体的结算以二被告的最后结算为主,现有的证据证明十六局并未全部付清弘基公司工程款。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并未完成结算,过程中的代付金额没有完全扣除,并不是完整的计价结算文件。并未完全展示结算的总金额,只是结算中的一部分。 2.***在先已取得的两份判决书。证明:***在先的两个判决对应得款项为1639990.00元及319924.00元,已由十六局一公司实际完成付款,故十六局一公司应付弘基公司的款项为6710975-1639990-319924=4751061.00元,即十六局一公司应在4751061元范围内对弘基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意见为:恰恰说明了十六局已经对弘基公司超额进行了支付,该部分内容十六局已经和弘基公司进行了计价,最后的责任由弘基公司承担,十六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3.***与弘基公司的结算单、***与弘基公司负责人签署的由十六局代弘基公司向***付款的协议、***签署的罚款3000.00元的单子、弘基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向***汇款350000.00元的汇款单。证明:弘基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2792772.00元,弘基公司委托十六局一公司向***付款的三份协议的总额为2792772.00元。***取得的工程款应扣除3000元罚金,扣除上述证据***已通过两件诉讼案件取得工程款金额,再扣减弘基公司2020年3月28日向***付款350000.00元后,剩余是弘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计算公式:2792772-1639990-319924-3000-350000=479858.00元。因十六局一公司未与弘基公司结算付款,且通过证据1和2证明,截止2019年的工程产值范围内仍欠弘基公司4751061元,故此本案***诉求的工程款被判决支持的部分,十六局一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结算单和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罚款3000.00元的单子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其次该罚款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8月,罚款时间发生在双方形成结算单之前,及结算单对于罚款事项已经进行了综合的处理。弘基公司不应该再重复主张。同时弘基公司并不是行政单位,其主体上不能进行罚款的行为。对于35万元的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是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借据的支付方式,该借据显示35万元应该在被告全部支付2792772元后进行返还,即该款项是附条件返还的款项,截止本次开庭时2792772元尚未全部支付,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是是否在本案中直接折抵我们听取法院的处理意见。被告十六局一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三性不认可。 被告十六局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公证书的部分内容及结算清单一份及部分内容,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弘基公司支付清全部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单方结算,仅仅是十六局公司的单独做出的,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弘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十六局单方结算,仅仅是十六局公司的单独做出的,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更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在今日之前弘基公司并不知情且未收到十六局的任何结算资料。更无法证明案涉的工程款已经向弘基公司全部付清。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弘基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中《赤峰二号院房建队成本核算》,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过初步的核算,并有中铁十六局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证据中的付款入账通知可以证明中铁十六局已经向弘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1000000.00元,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弘基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得款项1639990.00元和319924.00元,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弘基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对于结算单、付款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弘基公司与十六局一公司欠款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罚款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十六局一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及部分内容证据,能够证明签订合同后二被告间资金往来情况,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证书系十六局一公司的一方出具,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被告十六局一公司与被告弘基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cf-1wfb-2019-006),约定将其承建的“赤峰二号院工程七单元房建工程”的部分工序劳务等工作交由被告弘基公司完成,合同单价具体组成包括人力、机械租赁、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同年12月30日,被告弘基公司又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单项工序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CF-LWFB-2019-001),约定将其从十六局一公司承包工程中的“赤峰二号院房建工程石挡墙砌筑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主要施工内容为石挡墙砌筑、墙面勾缝、砂浆压顶等,合同单价具体组成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挡墙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弘基公司签署了《赤峰二号院工程进度款审核单》一份,其中确认挡墙费837858.00元,各项费用总金额为2792772.00元,总金额中已扣除挡墙的罚款5000.00元,该审核单由被告弘基公司项目经理***、其他工作人员***、***等人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弘基公司项目经理***又与原告签订了《赤峰二号院工程2019年代付款协议书》三份,约定由被告十六局一公司在收到《赤峰二号院工程进度款审核单》后向原告***代付审核单确定的工程款,在代付行为完成后,即视为被告弘基公司对***履行完毕了相应金额的付款义务,后期丙方十六局一公司在向甲方弘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代付款项。但被告十六局一公司未在该组代付款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十六局一公司在给本院出具的《关于对回复的函》中称,经甲方(十六局一公司)对乙方(弘基公司)清算扣除已支付(代付)进度款金额及代购物资材料款金额后,尚有进度款约1841704.84元未支付给乙方,该部分金额需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此后,原告***起诉的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0426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0426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的两个判决对应得款项为1639990.00元及319924.00元,已由十六局一公司实际完成付款。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为弘基公司项目经理***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该款项经过双方在庭审中核对,确认350000.00元实际为原告向被告弘基公司借支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弘基公司从被告十六局一公司处承包了赤峰二号院工程七单元房建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石挡墙砌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工序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1CF-LWFB-2019-001)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进行了施工,双方已经签署了《赤峰二号院工程进度款审核单》,对各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弘基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赤峰二号院工程进度款审核单》对各项数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又由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赤峰二号院工程2019年代付款协议书》,同意由被告十六局一公司代为付款,上述《赤峰二号院工程2019年代付款协议书》三份及《赤峰二号院工程进度款审核单》的总金额一致均为2792772.00元,该总金额内已扣除罚款金额5000.00元,被告弘基公司抗辩还应扣除3000.00元罚款,因庭审中被告弘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计算合同金额中已扣除罚款,应按照双方最终结算单确定。故被告弘基公司要求扣除罚款3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2020年4月30日为被告弘基公司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支350000.00元工程款且该款项已经通过被告弘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入***的账户内,350000.00元款项亦是借支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弘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挡墙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35000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按照结算单,还应当扣除挡墙罚款5000.00元,即被告弘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858.00元(837858.00元-5000.00元-350000.00元=482858.00元)。被告弘基公司应在原告***主张欠款时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弘基公司逾期给付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是否应在其欠付弘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虽与转包人弘基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其被结欠的工程款数额,但由于***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主张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应对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存在欠付弘基公司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弘基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就承包的项目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欠付弘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故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在欠付弘基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基诚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中的挡墙费人民币482858.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8285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29元,由被告北京弘基诚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71.43元,由原告负担18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