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中铁某有限公司,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1民初1858号
原告:张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慧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男,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中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立即向张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7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78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中铁某公司在未付清陈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陈某某与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某某将云南省XXXXXX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二期),位于泰龙建材城47号板块和49号板块的雨污分流工程(包括路面切缝、破碎、挖沟、安装管道、绑扎钢筋、井支模板、回填土、打混凝土等)承包给张某施工。2022年11月,案涉工程基本完成,经过结算,案涉工程总量合计68589.9元,陈某某已支付34800元,剩余33789.9元未付。经张某多次催促,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工程尾款。2024年2月9日(除夕),张某与陈某某协商工程尾款支付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陈某某承诺年后支付,但截止今日,陈某某仍未支付。中铁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某某,属于违法分包,应在未付清陈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陈某某未作答辩。
中铁某公司辩称,张某施工区域泰龙建材城47号板块和49号板块属于中铁某公司东河项目分包商秀铂(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施工区域,中铁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中铁某公司没有把工程分包给陈某某,中铁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铁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张某对中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中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综合本案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5日,中铁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乙方)就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东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分包规模或里程东河流域(九隆街道、板桥镇等),专业分包工作内容管沟开挖工程。
2022年9月,陈某某与张某口头协议将云南省XXXXXX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二期)泰龙建材城47号板块和49号板块的雨污分流工程承包给张某施工。张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3年1月1日,陈某某与张某进行结算,陈某某给张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总合计68589.9元,已支付34800元,甲方陈某某还欠乙方张某工程款68589.9元-34800元=33789.9元(大写叁万叁仟柒佰捌拾玖元玖角)。经张某多次催促,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工程尾款。陈某某在该结算单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2024年2月9日,张某因费用支付问题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报了警。
诉讼中,中铁某公司陈述其与上海某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
本院认为,张某与陈某某达成了云南省XXXXXX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二期)泰龙建材城47号板块和49号板块的雨污分流工程承包给张某施工,从结算内容来看,张某主要是为陈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张某主张陈某某支付3378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与陈某某双方在2023年1月1日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时间,双方于2024年2月9日因费用支付问题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报警,陈某某未清偿劳务费给张某造成逾期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起诉时间应从2024年2月9日报警之日其计算,张某未举证证明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张某主张的其余部分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东河流域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分包给上海某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张某施工区域泰龙建材城47号板块和49号板块属于上海某公司分包区域,张某与中铁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主张中铁某公司在未付清陈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陈某某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3378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789.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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