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普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4166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白族自治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普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某,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白族自治州弥渡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晋宁区某某局”)、普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及普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晋宁区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6629172.1元,并自2024年11月11日起以777057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5年1月16日止;自2025年1月17日起以662917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期间损失合计444252元,其违约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424873.95元;3.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并以其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晋宁区某某局就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普某就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于2023年7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按工程量据实结算的方式承包晋宁区某某区雨污分流、溢流污染防控工程,合同约定通过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形式进行计价。案涉工程系被告晋宁区某某局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牵头人负责施工承包,被告***作为专业分包单位、被告***某某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承包后又转包(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原告进场施工至2023年底开始由于无法支付工程款而多次停工。至202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就原告的工程造价、返还材料金额及甲供材料金额进行确认并签署《工程结算单》,2024年11月12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退场证明书》、202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至此原告工程款结算完毕并完成退场。2024年11月10日被告普某与被告***某某针对未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出具《还款承诺书》确定2024年12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还,且被告普某为被告***某某唯一自然人股东。截止起诉原告均未收到被告***某某及各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由于未付工程款导致的停工损失、违约损失及未退还的项目履约保证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普某辩称,首先,工程结算单的签订背景不真实,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复工,被答辩人基于建设方工程进度的催促压力,为避免工程整体违约,不得已签订该完全不符合双方合作协议中按工程量据实结算的核心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与虚假的意思无效的规定,该结算单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停窝工损失,履约保证金等,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工程结算单无效,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约定由原告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确认无误的3天内付款。至起诉,原告仅开具了760000元的发票未按约定足额提供对应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另,因案涉工程未验收,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97%工程款,节点未到达,故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无需支付任何的逾期停窝工损失及期待利益。原告上述费用系自身原因导致,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期待利益损失的合理性,应予依法驳回。再次,被告普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存在财务混同。最后,答辩人承包了晋宁区某某区、某某工业区等四个片区的工程。被答辩人收到发包方的金额仅为2060000元,无力足额支付本案款项是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仅是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是实际施工人必须实际履行整个项目的施工义务,如组织施工队伍、采购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垫付工程款等。但本案原告实际完成的仅是劳务部分,原告在诉状当中也自认了是部分的劳务分包。整个项目的施工,材料的采购均是由某丙公司完成,部分设备的租赁是由答辩人完成。故原告仅完成劳务部分,应确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次,最高院会议纪要明确指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仅仅是限于一手分包当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后续环节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处于链条末端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的分包人来追索工程款。故原告依据上述法条主张权利不成就。最后,被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向被答辩人追索工程款于法无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被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90%的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最后,案涉的材料款均由被答辩人自行购买后交由被告***,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晋宁区某某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23年5月19日,被答辩人与被告某丙公司、成都某公司签订《某某区(城区)雨污分流、溢流污染防控工程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将(城区)雨污分流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成都某公司。与被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上述二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无权以施工合同相对方向原告主张工程款。二、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需法定或约定,首先,被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相关约定。其次,原告非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定能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承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又将其承建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经查,原告、被告***、***某某均无劳务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均属于违法分包。本案存在多层分包的情形,不论被答辩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其并非与承包人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排除适用建工司法解释四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实际施工人是指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提供材料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进行施工管理,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原告仅提供劳务,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第三,被答辩人未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的11.3.1条,双方约定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金额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完成支付至97%。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答辩人已按进度支付了工程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某某区(城区)雨污分流、溢流污染防控工程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转款凭证、税费发票,被告***某某、普某提交的《工程量收方记录》、《承诺书》、760000元的电子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劳务工资表》,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付款协议,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商品砼采购合同》、《钢筋混凝土采购合同》、《钢材采购合同》,法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观点及对各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5月19日,被告晋宁区某某局与被告某丙公司、案外人成都某公司签订《某某区(城区)雨污分流、溢流污染防控工程项目EPC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晋宁区某某局作为发包方,将某某区(城区)雨污分流、溢流污染防控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成都某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为施工单位。2023年12月19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管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某某区(城区)雨污分流、溢流污染防控工程项目的管网工程1单元劳务分包给被告***。庭审中,被告***某某表述,其从被告***处整体转包了晋宁区某某工业区、晋宁某某片区、某某区雨污分流、溢流污染防控工程。被告***与被告***某某未签订合同。2023年原告云南某甲与被告***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将工程地点为晋宁区某某区的雨污分流、溢流污染防控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第二条对承包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确定为综合包干单价。该条第二款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2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 2024年11月11日,原告云南某甲与被告***某某形成《工程结算单》,确认在扣减甲方供材料款2106962.8元后,合计工程价款为8530572.1元。2024年11月12日,被告***某某出具《退场证明书》,载明:1.我方与云南某甲(原告)于2023年7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晋宁区某某区雨污分流、溢流污染防控工程整体发包给云南某甲(原告)。现,其完成了大部分的施工工程,但项目并未最终完工,因甲方工程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导致产生纠纷,现责令云南某甲(原告)退场。2.我方与云南某甲(原告)已经于2024年11月11日对项目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我方在2024年11月30日以前聘请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结算所涉及的工程进行检验,如不合格,由云南某甲(原告)负责返修直至合格为止。如2024年11月30日前未进行检测则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现我方确认:云南某甲(原告)已经于2024年11月30日退场,项目自2024年11月30日开始后产生的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与云南某甲(原告)无关。 2024年12月24日,被告普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1.我方与云南某甲(原告)于2023年7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晋宁区某某区雨污分流、溢流污染防控工程整体发包给云南某甲(原告)。合同约定云南某甲(原告)需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2.后云南某甲(原告)于:(1)2023年5月24日通过彭某转账50000元给我方;(2)于2023年5月25日通过***共计转账350000元给我方;(3)2023年11月20日,我方转账通过向***转账220000元的方式向云南某甲(原告)退还保证金220000元。现我公司仍欠云南某甲(原告)180000元。3.现,云南某甲(原告)完成了大部分的施工工程,我方同意将180000元退还。4我方承诺在2025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返还给云南某甲(原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5.如我方不能严格按照承诺还款,我方将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6.因我方未付款给云南某甲(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方需赔偿云南某甲(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8月1日,被告***某某向原告累计转账7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普某系被告***某某持股100%的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的合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成就?窝工损失及期待损失应否支持?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三、各被告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合作协议》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首先,结合《合作协议》内容,合同中将晋宁区某某区雨污分流、溢流污染防控工程(某某镇)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支付本工程量97%的工程款,质保金于2024年12月31日前无息支付等,可以确定该《合作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2023年9月25日前支付2023年9月以前工程量60%的进度款,以后按照每月度工程量产值70%支付进度款。甲方(被告***某某)代购材料款按同比例扣除,材料单价详见附件一。原告、被告***某某均在庭审中对管道、商品砼由被告***某某供应的事实无异,可与该条款相对应,但不能仅以上述材料由被告***某某供应就认定原告仅提供了劳务。结合合同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法庭确定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虽被告***某某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合同,但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某某系违法转包给原告,故法庭确认《合作协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成就?窝工损失及期待损失应否支持?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某某于2024年11月11日形成《工程结算单》,且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核算单》《管道材料对账清单》《商品砼对账单》可以和《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被告***某某又于2024年11月12日出具《退场证明书》,证明双方已形成退场结算。被告***某某、普某辩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法庭举证,故法庭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双方于2024年11月11日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检测期限,被告***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工程款为8530572.1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某某主张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某某辩称被告某丙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130000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某丙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1141400元,被告***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已付款为1300000元进行证明。且被告***某某表述1300000元的代付款扣留了12.2%的税点(11.2%)、管理费(1%),但其未提交与原告对上述扣留款项达成一致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法庭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欠付的工程款为6629172.1元(8530572.1元-1141400元-760000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主张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窝工损失及期待利益。首先,窝工损失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人员、机械设备等闲置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损失。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窝工天数,支付凭证也和原告主张的窝工期间无法一一对应,故法庭对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因被告***某某违约导致其可期待利益424873.95元,案涉合同因转包而无效,原告亦未向法庭举证其实际损失,故法庭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利息问题。2024年12月24日,普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虽承诺书第4条约定了保证金180000元于2025年12月30日前退还,被告***某某及被告普某在协议尾部备注“归还时间变更为2024年12月31日”,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法庭在以1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45%(2023年11月LPR)计算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按关于争议焦点三,各被告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包括多层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多层转包,原告云南某甲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支付款项。其次,原告云南某甲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合同关系,故无权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普某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普某作为持股比例达100%的股东,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因律师费确已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法庭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未在《合作协议》进行约定,虽《还款承诺书》中有约定,但请求该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法庭对保全担保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29172.1元及以66291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2024年11月LPR)计算的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80000元并支付以1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45%计算的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由被告普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71元,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933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6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