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917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迤车镇迤北村委会沙地小组,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板桥街道办事处小戈丈村委会小戈丈村213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5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到还清款项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从4月份开始到6月,原被告双方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原告提供劳务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山语桃园做维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劳务费415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26525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最后电话不接,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第二,我公司与被告***是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劳务公司只有陕西憧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好像是与陕西憧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我公司不认可。第三,我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到相应的比例的劳务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至于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署《山语桃园中铁十六局A3地块***点工》,载明:“4月份2个小工,小工200元每个,合计400元;5月份27个小工,6个刮白灰大工,小工200元每个,大工300元每个,合计11600元;买工具300元,路费补助600元。欠总计:12900元”。《山语桃园中铁十六局A3地块***点工》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 原告与被告***签署《山语桃园A1地块***点工及楼板浇筑墙体拆除》载明“4月份19个小工,小工200元每个,合计3800元;5月份32个小工,小工200元每个,合计6400元;6月份10个小工,小工200元每个,合计2000元;墙体拆除226平方,50元每平方,合计11300元;楼板浇筑2500元,扣除375元,合计2125元;借支12000元;欠总计:13625元”。《山语桃园A1地块***点工及楼板浇筑墙体拆除》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13日。 2023年7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000元;2024年1月5日,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3000元。 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两张单据的落款时间系其自行添加,该时间实际系完工时间,两张单据是在2024年1月5日以后签署。经本院2025年7月10日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2652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署单据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26525元(12900+13625),故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52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故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自原告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之日即202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52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