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中宁县双幸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宁县双幸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宁县双幸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双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与双幸公司结算工程量为6632437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双幸公司在2022年7月1日、2023年7月1日提交的诉状中均明确双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中铁十六局四公司项目部的具体要求完成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6166444元的事实;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前调解、开庭时多次明确,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与双幸公司因结算中核算错误,签订了多份计算单,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6632437元错误,实际情况为2017年、2018年错误结算单工程量中已包含修改后扩弃土场费410993元,只是修改后单独提出来,一审法院未对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一审答辩、质证过程中提到的结算单内容进行详尽核实,直接认定明显错误,也与双幸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主张的工程量6166444元不相符。双幸公司主张的工程量6166444元中的复垦结算2174423元与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与双幸公司签订的《中宁制梁场复垦协议》约定明显不符,也不符合客观规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1)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直强调中宁制梁场复垦结算单错误,但双幸公司一直拒绝进行修改,仅修改了2017年、2018年的内容;(2)一审审理前,一审法院送达双幸公司的诉状和证据中,均明确签订《中宁制梁场复垦协议》情况,并提交该份协议,协议约定是按照承包单价《梁场复垦承包单价一览表》进行结算,暂定合同总价为1074378元的事实;(3)双幸公司提出的复垦结算单中的2174423元系核算错误,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一直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双幸公司一直不予配合。退一步将,即便是不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按照台班进行计算,在双幸公司提交的梁场结算单中,清运破碎混凝土方量约为11000方(不含95个存梁台),3台双桥运输车辆施工5.5个月,共计台班445个(每个月按27天计算),计算得出每台运输车每个台班只清运25方。双桥车满载不少于20方,运输距离约为1.5公里,清运碴土所用挖掘机的时间与上述运输车基本一致。清单中所列装载机和推土机的工作内容不明确,所有设备在7月均未出现施工记录,只有装载机与推土机有。可见,一个明确的工程量,超出实际情况不符的台班费用明显错误。因此,中宁制梁场复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双幸公司主张的台班价格2174423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已通过他人代付方式向双幸公司支付工程款131万元。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有代付凭证,证明通过***代付76万元、***代付25万元、***代付30万元共计代付131万元的事实。且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双幸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通过他人代付的1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可。三、关于双幸公司主张的临时土地使用费5万元。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已实际支付临时土地使用费9万元,而非双幸公司主张的5万元。因此针对该笔款项,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双幸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双幸公司辩称,1.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承揽了银川至中卫的城际铁路建设工程后,2016年起就开始租赁双幸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用于工程建设,直到2017年5月双方才补签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于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的工期长,故双方在2018年5月8日又签了一份《中宁制梁场复垦协议》。鉴于该两份协议均明确了工程款项以结算为准,故在中铁十六局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多次对账后确认了工程量价款为6582437元。 在双方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在2017年度损坏且拦截了双幸公司200亩黑枸杞地的水渠,导致200亩黑枸杞树木全部缺水枯死,在中宁县恩和镇政府的协调之下,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承诺给双幸公司赔偿50万元;双幸公司垫资6924466元为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修通了红梧山幸福村道路;双幸公司现今还需要45万元才能恢复预制混凝土围栏及倾倒混凝土垃圾、道砟等污染物的土地原状;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用废了双幸公司的一台120**变压器。这些方面的费用尽管没有列入到结算单中,但是时任项目负责人的***、***均知情且多次承诺一定会作出赔偿或补偿处理。 2.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提到的代付131万元不能成立。首先,在案涉双方履行相关协议的过程中,还有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着与双幸公司平行的分类工程。比如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所提到的***系吊车租赁业务、***系劳务派遣业务、***系从事拉运道路材料业务。其次,假如有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所谓的代付情况则中铁十六局四公司财务部门必然有相应的手续,关于该问题双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有明确质证意见及解释。 3.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的第三条上诉意见与其一审中的答辩观点矛盾。双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中就提到先是由中铁十六局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了一份17.24亩的临时用地协议,实际上最后为了填埋垃圾用掉了26亩土地。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不认可该事实及双幸公司需要3万元恢复资金的实情,然而现在又称应付5万元,却已付了9万元。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的该意见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反向证实了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欠该笔款项的事实。 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庭前调解,且立案后又安排了三次开庭、一次调解。一审中认定的中铁十六局四公司2017年3月28日向双幸公司支付的20万元,本来是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为了推进工程需要大面积占用双幸公司土地用于堆放砂石料、大型器材等占地费用,从支付时间可知该笔款项不属于一审认定的6632437元之内。双幸公司接到判决书后对此曾向法官提出了异议,但是考虑到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已经撤场,且对于以前的承诺都不作数,考虑再三表示息诉服判,同时也明白了一审法院系站在了定分止争的角度审理此案。 双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2928244.97元,承担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迟延履行利息396396元,共计3324640.97元,并按年利率3.85%承担2928244.9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部分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幸公司、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实***系中铁十六局四公司项目部经理,***系中铁十六局四公司项目部计统部部长,***系中铁十六局四公司项目部物资部部长。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承建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期间,双幸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租赁双幸公司330型号挖掘机、70型号挖掘机各一台、50C装载机二台、双桥车四辆、水车二辆;用于机械土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交付时间:2017年5月17日及月租金等事项。后双方经结算,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应支付双幸公司2017年机械设备租赁费1942300元、2018-2019年机械设备租赁费2054721元、扩弃土场费410993元。2018年5月8日,双幸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签订《中宁制梁场复垦协议》,约定双幸公司承包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中宁县恩和镇幸福村260亩中宁制梁场场地复垦工程,项目为混凝土场地拆除、存制梁台座拆除、拌合站基础等构筑物拆除;暂定合同总价款1074378元(含增值税款31293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12月10日;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按照每月20-25日组织双方验收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办理月度结算及付款。后双方经结算,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应支付双幸公司机械梁场复垦设备租赁费2174423元。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承建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工程期间,中铁十六局四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双幸公司代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临时使用双幸公司位于单阴洞沟双幸养殖场东南方200米处荒地17.24亩;用于混凝土罐车弃水地;临时用地使用费5万元。综上,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应支付双幸公司各项款6632437元。2017年3月28日,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支付双幸公司临时用地使用费20万元,2017年11月12日、2018年7月20日,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向双幸公司两次付款共计15万元,2018年10月,***代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向双幸公司付款10万元,2019年1月28日至2021年7月22日,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先后六次向双幸公司银行转款共计2248302.5元,2022年8月10日,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向双幸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3万元。双方经结算,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应扣除双幸公司柴油款1089896.53元、废旧钢模板299440元、加工棚491949.5元。综上,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已支付双幸公司款项、应扣双幸公司款项共计4809588.53元。中铁十六局四公司还应支付双幸公司款项1822848.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幸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宁制梁场复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复垦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应付双幸公司款项6632437元,已付款项4809588.53元,未予支付款项1822848.47元的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双幸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2928244.97元中的1822848.4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幸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承担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迟延履行利息396396元,并按年利率3.85%承担2928244.97元未予支付部分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8月10日,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双幸公司最后支付了23万元,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客观上存在占用双幸公司1822848.47元款项的事实,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应按年利率3.65%承担未予支付款项1822848.47元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的利息59060.29元(1822848.47元×3.65%÷365天×324天),并按年利率3.65%承担1822848.47元款项未予支付部分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对双幸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四公司赔偿200亩黑枸杞树木损失50万元、支付维修红梧山幸福村道路款50万元,支付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租赁双幸公司土地预制混凝土围栏的恢复资金15万元,支付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占用双幸公司26亩土地倾倒混凝土垃圾、道渣等污染物的恢复资金30万元,支付120KW变压器运转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双幸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双幸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双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双幸公司黑枸杞树木损失50万元、维修道路款50万元、恢复资金45万元、运转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幸公司主张其公司拆除、拉走了491949.5元加工棚的部分材料,只认可部分款项的观点,因双幸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抗辩应以《中宁制梁场复垦协议》约定的制梁场复垦价款1074378元计付双幸公司复垦款项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中宁制梁场复垦协议》约定中宁县恩和镇幸福村260亩中宁制梁场复垦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1074378元(含增值税款31293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且中铁十六局四公司项目部经理***、中铁十六局四公司项目部计统部部长***均在***机械梁场复垦设备租赁结算单签字予以确认,对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抗辩双幸公司拉走了中铁十六局四公司项目部近百万元模板未做任何手续,因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双幸公司工程款1822848.47元,承担2022年8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利息59060.29元,共计1881908.76元,并按年利率3.65%承担1822848.47元未予支付部分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双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699元,由中铁十六局四公司负担9452元,由双幸公司负担7247元。 二审期间,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中宁县人民法院传票、证据材料。证明:2022年8月2日一审法院通知2022年9月8日14时30分开庭审理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与双幸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双幸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为6166444元及其证据中租赁结算单包含扩弃土场,并没有单独列扩弃土场工程量410993元的结算单,该份证据双幸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进行了提交; 证据二:情况说明三份(原件两份、扫描件一份)、视频光盘一张(包括三段视频)。证明:***借款131万元,代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支付双幸公司征地补偿款9万元的事实。补充说明一下,其一审已提交的2017年、2018年、2019年工程量清单,该证据证明清单中含扩弃土场,其中扩弃土场费金额为410993元的事实。 双幸公司经质证认为,双幸公司确实在2022年7月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但一审法院一直没有立案,只是进行了调解,双方在调解中对个别项目也有过数量上的变更和调整,故双幸公司向法院起诉的工程量价款以双幸公司最终向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为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提到的代付131万元不能成立,具体意见与第2点答辩意见一致。另外,***、***、***的作证形式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即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及案件当事人的询问,尤其是该三人与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本身尚有工程款未结清。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笔款是转给***个人的,因为要用土地来堆放建材,使用的土地是***个人的,所以这笔款是转给***个人的,不是转给双幸公司的。 二审期间,双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量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经结算,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应支付双幸公司2017年机械设备租赁费1942300元、2018-2019年机械设备租赁费2054721元、扩弃土场费410993元。2018年5月8日,双幸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签订《中宁制梁场复垦协议》,约定双幸公司承包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中宁县恩和镇幸福村260亩中宁制梁场场地复垦工程,项目为混凝土场地拆除、存制梁台座拆除、拌合站基础等构筑物拆除;暂定合同总价款1074378元(含增值税款31293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12月10日;中铁十六局四公司按照每月20-25日组织双方验收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办理月度结算及付款。后双方经结算,中铁十六局四公司应支付双幸公司机械梁场复垦设备租赁费2174423元。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上诉认为重复计入工程量,2017年、2018年错误结算单中工程量中已包含修改后扩弃土场费410993元,但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对扩弃土场工程量单独出具结算单进行了确认。2017、2018年的结算单与扩弃土场费用结算单不能反映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且中铁十六局四公司认为2017、2018年的结算单中的结算数额包括410993元存在重复计入的问题,但事后并未对该单独的结算单予以撤回,故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重复计算缺乏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代付工程款的问题。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上诉认为通过***代付76万元、***代付25万元、***代付30万元共计代付131万元,但双幸公司并不认可,其二审提交的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系,亦达不到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时土地使用费5万元的问题。本案中,中铁十六局四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双幸公司代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临时使用双幸公司位于单阴洞沟双幸养殖场东南方200米处荒地17.24亩,用于混凝土罐车弃水地,临时用地使用费5万元,中铁十六局四公司上诉认为其支付了9万元土地使用费与协议约定不符,亦与常理相悖,故一审认定其向双幸公司支付5万元符合案涉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十六局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7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