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4437号
原告: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广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某公司)、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予诉前调解,并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某部队、中某总公司为被告,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盈某公司、某局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381350元;2.被告盈某公司、某局第三公司、***支付以381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盈某公司、某局第三公司、***将从中国某部队处承包的某工程场内渣土转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22年3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工程款事宜进行结算,三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38135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
被告盈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局第三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某局第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局第三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某局第三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称***将从中国某部队处承包的某工程场内渣土转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已支付20000元工程款,无凭无据,与事实不符。***仅系盈某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盈某公司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归属于盈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系2某工程项目中标人。
2021年1月至11月,左某某承包2某工程场内渣土转运工程。2021年11月23日,罗某某、***在《某自卸车台班(2021年1月-8月)》中签字,并注明“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时间核对无误”。上述台班表载明“共计3430小时,343000元”。2021年12月1日,罗某某在《中某部队自卸车台班(2021年9月-11月)》中签字,并注明“时间(583.5元)核对无误”。上述台班表载明“共计583.5小时,58350元”。
2022年3月9日,***在《某工程汽车台班结算清单》中签字,上述结算清单载明“1月至11月台班费合计401350元,注:已付20000元,剩余款项381350元”。
另查明,盈某公司曾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委任书》,载明“现委任本公司员工***为宁波市北仑区2某、1某工程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现场签证、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工作,委任期限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特此委任”。盈某公司自2018年3月起为***缴纳社保。
再查明,宋某系盈某公司股东。2021年2月8日,宋某向左某某转账262780元,备注“支付20年5月至12月自卸车台班费80%”。2021年6月1日,宋某向左某某转账65695元,备注“结清20年5月至12月自卸车台班款”。
以上事实有左某某提供的《某自卸车台班(2021年1月-8月)》、《中某部队自卸车台班(2021年9月-11月)》、《某工程汽车台班结算清单》、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提供的《委任书》、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某局第三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及左某某、某局第三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某局第三公司提供的电线采购合同、对账单、塑胶跑道材料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盈某公司向***出具了《委任书》,***作为盈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现场签证、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工作,其在《某自卸车台班(2021年1月-8月)》、《某工程汽车台班结算清单》中的签字行为均系代表盈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左某某与盈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渣土转运的合同关系,因左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盈某公司之间的渣土转运合同系无效合同。左某某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就左某某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盈某公司理应向左某某支付工程款。关于左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利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左某某要求某局第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盈某公司承担,而左某某与某局第三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难以支持。盈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工程款381350元;
二、被告广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以381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192元,由被告广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