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29民初353号
原告:泰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泰顺某某公司与中铁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受理。泰顺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25日以中铁某公司已履行债务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泰顺某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顺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泰顺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