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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锦发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29民初353号 原告:泰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泰顺某某公司与中铁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受理。泰顺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25日以中铁某公司已履行债务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泰顺某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顺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泰顺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