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6民初5885号
原告:史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生。
被告:某某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