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局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步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某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某主任。
上诉人中铁某局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江苏某步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步公司)、射阳某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某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局(以下简称江苏某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5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某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中铁某局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代付义务”的判决,改判驳回龙某公司对中铁某局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龙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铁某局公司与江苏某步公司、射阳某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基本结清,其尚存的部分债权已经被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冻结,因此江苏某步公司、射阳某步公司在中铁某局公司处不存在可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一审判令中铁某局公司承担代付责任势必会导致中铁某局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即使中铁某局公司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但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增加诉累。2.一审判决认定中铁某局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错误。首先,合同订立不满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当满足要约和承诺两大要件,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对要约作出承诺。本案中,既没有合同当事人作出要约的表示,也没有合同当事人作出承诺表示。其次,“合同”内容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某局公司多次陈述,中铁某局公司是在龙某公司停工、拒绝施工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影响全线通车任务的背景下无奈出具的《说明函》,是在受胁迫、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出具,目的是让龙某公司尽快恢复施工,故该《说明函》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最后,项目部作为一个临时机构,没有权限作出实质上属于担保、保证或者债务加入类型的合同或者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讨论决定才能作出,本案中明显不符合该法定前提,因此该《说明函》的订立主体不适格,函件内容也不应当生效。3.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部分对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盐城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所出具的相关函件均做了细致的调查,对于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说明函》采用了大篇幅的描述、解释和说理,而对盐城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承诺函》仅仅只是简单描述,没有任何的解释和说理。同样一件事情,所出具的函件性质和目的也基本一致,为何中铁某局公司出具的函件认定合同关系成立,而指挥部出具的则不认定具有合同关系。4.龙某公司与江苏某步公司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双方应当互付义务,而中铁某局公司作为第三人,应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否则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龙某公司辩称,1.根据中铁某局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相关材料表明,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于2024年1月5日向龙某公司出具《说明函》时差欠江苏某步公司工程款为669万元,加上该《说明函》中无条件支付的200万元,即此时中铁某局公司负有向龙某公司支付869余万元的义务。现一审判决其承担6487515元未超出《说明函》承诺的应承担的义务范围。2.建湖县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是依据龙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所作出,如中铁某局公司对该保全措施有异议,可以行使相应权利,与一审判决结果无关。3.一审判决中铁某局公司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同样与本案无关,中铁某局公司认为其利益受损是主观推断,即便受损害,也是由于自身不信守《说明函》的结果。4.2024年1月5日的《说明函》合法有效,系中铁某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时任总经理)、盐城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建湖县某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及龙某公司共同参与下,各方协商一致后由项目部出具,此内容载明中铁某局公司在2024年1月5日前无条件支付200万元,其余款项由江苏某步公司支付,如不支付,由项目部扣留代江苏某步公司支付,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应当切实履行,可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事后并未履行,应当承担代付的后果。经一审查明,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设立独立的工程款账户,接收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对案涉工程单独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单独与江苏某步公司以及射阳某步公司进行账目对账确认,并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等等。由此可见,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有权代表中铁某局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相关行为对中铁某局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4.中铁某局公司认为《说明函》与承诺函内容基本相同,一审未依据承诺函判决江苏某建设局承担责任,故也不应当依据《说明函》判决中铁某局公司承担责任,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说明函》中清楚的载明中铁某局公司负有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承诺函中作出承诺的一方仅仅是表明协调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射阳某步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江苏某建设局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江苏某步公司未作答辩。
龙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某步公司支付工程款6487515元以及自2024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中铁某局公司、射阳某步公司对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江苏某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江苏某步公司、射阳某步公司、中铁某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中铁某局公司承包案涉某高速公路建湖至兴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标段),该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某步公司。2022年11月2日,江苏某步公司与龙某公司订立水稳沥青施工合同,将案涉标段的水稳沥青施工分包给龙某公司施工。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余款在施工结束后经业主、甲方等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如江苏某步公司不及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到期未付工程款月利息壹分,作为占用资金的补偿。施工过程中,因江苏某步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龙某公司采取了停工等行为,后经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等部门协调,2024年1月5日,中铁某局公司案涉标段项目经理部向龙某公司出具说明函,龙某公司恢复施工。2024年1月30日,该标段公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龙某公司与江苏某步公司对分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合计15001961元,江苏某步公司已实际付款8514446元,欠款6487515元。
2024年1月5日,中铁某局公司所属的某高速公路建湖至兴化段JHX-YC1标项目经理部(简称三公司项目部)向龙某公司出具函一份,内容为“关于路面施工班组付款情况说明的函,江苏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与江苏某步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稳沥青施工合同》,2023年4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23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我部经慎重考虑,承诺于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贵司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在交工验收后,根据贵司与江苏某步公司的合同结算,督促并责令江苏某步公司支付贵司剩余工程尾款。如若江苏某步公司不执行,我部将扣留江苏某步公司计量款,代江苏某步公司支付贵司剩余工程尾款。特此致函。中铁某局公司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建湖至兴化段JHX-YC1标项目经理部,(盖章)2024年1月5日”。
2024年1月6日,盐城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向建湖县某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鉴于龙某公司承担某高速公路建湖至兴化的水稳沥青摊铺施工任务,为保障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和工程顺利推进,请贵部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我部对应支付给龙某公司的工程款等情况进行监管,如出现中铁某局公司未依约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到位的情况,我部直接将应支付给龙某公司的相应工程款予以扣留,并协调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直至中铁某局公司按合同和承诺约定支付完应付龙某公司的工程款”。
2024年3月8日和2024年4月19日,射阳某步公司两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付款通知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中铁某局公司向龙某公司付款,委托付款金额分别为2893700元和3106300元,合计600万元。同时表示中铁某局公司向龙某公司付款后,即视为已向射阳某步公司付款,射阳某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3年1月1日,江苏某步公司与中铁某局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000500元。2023年6月12日,江苏某步公司与中铁某局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8837500元。2023年11月26日,江苏某步公司与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结算金额67956892元。2024年6月3日,江苏某步公司与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结算金额12395112元。2024年7月24日,江苏某步公司与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结算金额10361246元。上述合同的账目对账单及结算协议书均由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签订加盖印章。
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设立独立的财务资金账户,对标段工程实行独立核算,相应工程款由江苏某建设局拨付至盐城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由市指挥部拨付给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项目部再支付给分包单位及材料商等。本案中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以上述流程向江苏某步公司和射阳某步公司进行了工程款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某局公司将承包的案涉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某步公司施工,江苏某步公司又将其中水稳、沥青工程分包给龙某公司施工,龙某公司与江苏某步公司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龙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龙某公司诉请江苏某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江苏某步公司对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龙某公司与江苏某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江苏某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龙某公司诉请江苏某步公司支付约定的按月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射阳某步公司同意与江苏某步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构成债务加入,射阳某步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射阳某步公司对逾期资金占用费未向龙某公司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龙某公司诉请射阳某步公司连带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案涉标段工程施工中,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单独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单独与江苏某步公司、射阳某步公司进行账目对账确认、设立独立的工程款账户、接受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有权代表中铁某局公司履行民事合同,承担相应义务,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即为代表中铁某局公司的行为,对中铁某局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024年1月5日,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向龙某公司作出《说明函》,该说明函内容具有承诺性质,该《说明函》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某公司接受并认可该说明函,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铁某局公司辩称该承诺是在胁迫的状态下作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龙某公司存在法律上规定的胁迫行为,且该公司在出具承诺函后亦不存在依法行使撤销该承诺函的行为,故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即有相对人的合同解释应以文某解释和诚信原则加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该说明函承诺内容主要为三个层面:1.在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给龙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督促江苏某步公司支付龙某公司剩余工程款;3.如江苏某步公司不向龙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铁某局公司将不向江苏某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由该公司代江苏某步公司直接支付给龙某公司。中铁某局公司上述承诺的内容是明确和具体的,但中铁某局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未在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龙某公司200万元,也未促成江苏某步公司向龙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也没有扣留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龙某公司,而是继续将有关工程款向射阳某步公司和江苏某步公司支付。中铁某局公司在2024年1月5日后向射阳某步公司和江苏某步公司支付资金数额虽然三个公司之间陈述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三个公司认可在2024年1月5日后支付数额合计超过龙某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6487515元)。龙某公司未能依据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说明函的承诺获得工程款,中铁某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2024年1月5日作出的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承诺承担代江苏某步公司向龙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中铁某局公司的说明函中并无承诺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内容,龙某公司诉请中铁某局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某局公司在承担代付责任后,对其实际支付的数额可依法向江苏某步公司行使追偿权。江苏某建设局与龙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无法律上的支付义务,故龙某公司诉请江苏某建设局承担义务,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某步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龙某公司工程款6487515元;射阳某步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铁某局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代付义务。上述江苏某步公司、射阳某步公司、中铁某局公司承担的给付总额不超过6487515元。二、江苏某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龙某公司以6487515元为基数以月1%为计算标准从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三、驳回龙某公司对江苏某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93元,由江苏某步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某局公司提交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发给中铁某局公司的《函》,证明龙某公司曾主动拒绝施工,影响项目施工进度,工期可能导致按期通车任务无法完成,中铁某局公司出具给龙某公司的函可能是迫于施工进度和工期压力,且受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函件影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龙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函件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出具2024年1月5日《说明函》是受胁迫或不是真实意愿。如前所述,《说明函》的出具是多方参与协调之后出具的。且在该《说明函》出具之后,中铁某局公司直至目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也未通过相关途径包括诉讼等主张撤销《说明函》。射阳某步公司、江苏某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在案涉标段工程施工中设立独立的工程款账户接收和支付工程款并单独与江苏某步公司、射阳某步公司进行账目对账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就案涉工程有权代表中铁某局公司履行民事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并无不当。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即代表中铁某局公司,对中铁某局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龙某公司主张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在2024年1月5日向龙某公司出具《说明函》系包含中铁某局公司、龙某公司在内的多方协商一致后由中铁某局公司项目部出具,因此龙某公司的要约系协商时向中铁某局公司发出,而该函件的内容具有承诺性质,故一审认定中铁某局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铁某局公司主张该函件系受胁迫出具,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受胁迫,故一审认定该《说明函》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江苏某建设局与龙某公司无合同关系,盐城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承诺函》并非向龙某公司出具,故一审法院驳回龙某公司对江苏某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3元,由上诉人中铁某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