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191民初1251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