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924民初2070号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郑航办事处凌腾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河南同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地址:兰考县爪营乡振兴街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同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2052元(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282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河南同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第四项经理部签订《中铁十局二公司张家口至呼和浩特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框架桥及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分包内容、分包工资期限、质量标准、劳务报酬、权利义务、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务报酬约定“劳务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4123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对账目前还剩余282052元未交付。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剩余劳务费。虽然原告是代表第三人河南同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合同所有文本均是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也是有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履行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拖欠的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本案应当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兴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河南同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签订《中铁十局二公司张家口至呼和浩特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框架桥及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将张家口至呼和浩特客运专线的框构桥及涵洞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日期为2014年08月25日至2014年09月25日,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412326元,最终总价以经被告签认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固定综合劳务单价为准。双方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本质系劳务合同。案涉劳务合同虽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但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是按照劳务作业完成工作量以及约定的工作单价计算劳务费,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争议管辖地点,但因被告住所地无铁路运输法院故该约定不明导致约定管辖无效。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涉案被告不在本辖区;而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劳务合同中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系被告,原告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综上,本院无管辖权。
案涉合同主体分别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