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002民初746号
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楚候乡南阳姚。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坤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00元,由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