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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002民初746号 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楚候乡南阳姚。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坤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00元,由原告山西永丰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