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电力*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原审被告:通辽*电力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通辽*电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通辽*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辽*电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被上诉人中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通辽*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电力*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所作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正确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明知《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是伪造,却以此作为依据,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属于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1、案涉合同原签定主体通辽*电力*分公司变压器厂早已于2018年8月21日注销,变压器厂早已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将相应注销证明提交法庭。2023年被上诉人负责人包*与证人***、***伪造《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2017年的)时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厂长”,***也早已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领导,作为一名职工无权代表公司。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22、23年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是在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伪造事实。原审对他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不予评判,却以“通辽*电力*分公司虽主张上述回收确认单系伪造,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该确认单的真实性”这样的论理,在明知证人***、***“对于变压器是否回收并不知情”、***是为帮被上诉人应付上级审计且无权代表上诉人的情况下,采信“《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原告已将收条中记载的设备送还至被告公司”,并判决“被告光远公司通辽*电力*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回购款84,500元(99,000元+70,000元)/2”,这完全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裁判,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据以作为证据的两份标注时间为2017年的《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不仅签单人——证人***、***当庭承认“对于变压器是否回收并不知情”,是为帮被上诉人处理账目、于2023年由被上诉人伪造,原审判决中即明确单中“400KVA变压器未记载于订货明细表中,故本院不予处理”。可见,《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中所列内容完全是虚构的,案涉合同附件3《订货明细表》中都没有此型号变压器,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已无需证明,原审法院既已明知。如此选择采信已明知伪造、虚假的证据,是无视国法、无视公理的枉法行径,请二审法院高度重视。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2023年与***相互串通伪造证据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来否定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是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是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2016年5月23日与原变压器厂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合同》,采购的变压器用于奈曼旗至白家湾子(蒙辽界)公路施工工程,且约定工程结束后回购,该项工程早已于2017年竣工结束,所购变压器被上诉人早已自行变卖处理,当时双方就已明确不存在回收变压器的后续事宜。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2020年前)被上诉人未就回收一事有过任何主张或行为。在2022年后为应付审计审查所作的虚假确认单、与***相互串通伪造事实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中断早已过5年多的诉讼时效,更不是“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证据。被上诉人对已放弃的变压器回收再行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被上诉人清楚且明确,故所伪造的《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落款时间是2017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021年间行驶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23年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益。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论理含糊不清,所作判决属于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论理逻辑混乱,所作判决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自相矛盾,是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中铁*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通辽*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变压器回购款人民币5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辽*电力*分公司系通辽*电力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电力企业改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变更为通辽*电力*分公司。2016年5月23日,中铁*工程公司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变压器厂”)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2016-1901-NBXM-WZHT-018),约定中铁*工程公司向变压器厂采购变压器用于奈曼旗至白家湾子(蒙辽界)公路施工工程。合同含税价款1,106,000元,实际采购货物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第五条5.3约定“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后,卖方将以合同总价款的50%对合同所采购商品进行回购”。第六条6.4约定“卖方承诺待买方使用结束后,卖方按合同总价的50%回购所有合同物资”。合同中对采购物资概括、质量标准、交付和运输、货物验收、计量、结算与付款、税费承担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3《订货明细表》列明了中铁*工程公司所购物资。根据中铁*工程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2016年7月7日,中铁*工程公司向变压器厂支付447,5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324,500元,2017年5月11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支付453,575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44,925元,共计1,670,500元。中铁*工程公司提交《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两份,内容分别为“2017年12月20日回收中铁*集团奈白项目部四工区拌和站箱式变压器1台(规格:315KVA),梁场箱式变压器1台(型号:800KVA),小型预制件场1台(型号:315KVA)”;“2017年12月5日回收中铁*集团奈白项目部一工区拌和站变压器1台(规格:315KVA),小型预制件场变压器1台(型号:400KVA)”。上述两份确认单落款时间记载为2017年12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压器厂处有***、***签名,均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证人***在庭审作证时称,其系通辽*电力*分公司职工,系受单位领导***指示在案涉《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于变压器是否回收并不知情,***负责回收变压器事宜。证人***庭审作证时称,其系通辽*电力*分公司职工,系受单位领导***、肖*指示在案涉《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于变压器是否回收并不知情,签字时***系该厂厂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铁*工程公司与*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付款及发货义务,现工程结束,中铁*工程公司要求通辽*电力*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变压器回购款,通辽*电力*分公司抗辩未收到符合回收条件的变压器,不同意支付回购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辽*电力*分公司是否应向中铁*工程公司支付回购款以及具体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铁*工程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5.3款约定向被告主张变压器回购款,其应当对已向被告送还了相关设备进行举证。中铁*工程公司提供了***、***签字的《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两份,通辽*电力*分公司虽对二人的职权范围有异议,但并未否认二人系公司职工,***、***作为通辽*电力*分公司方证人庭审时陈述系受公司上级领导指令在确认单上签字,结合中铁*工程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中铁*工程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通辽*电力*分公司人员对于中铁*工程公司送还设备的事实未作否认,而后亦未对案涉回收确认单提出过异议,通辽*电力*分公司虽主张上述回收确认单系伪造,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该确认单的真实性,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中铁*工程公司已将收条中记载的设备送还至被告公司。通辽*电力*分公司虽抗辩中铁*工程公司未向公司提供合格的变压器,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回收变压器回收条件进行约定,故对于通辽*电力*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通辽*电力*分公司应支付的变压器回购金额,中铁*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的50%计算,但中铁*工程公司并未向通辽*电力*分公司返还案涉合同采购的全部商品,根据公平原则,应以中铁*工程公司实际返还货物数额进行计算。依据《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记载内容,中铁*工程公司共向通辽*电力*分公司返还规格315KVA变压器3台、规格400KVA变压器1台、规格800KVA变压器1台,根据合同附件3《订货明细表》所载采购物资价格,3台315K**变压器价格为99,000元、800KVA变压器金额为70,000元,400KVA变压器未记载于订货明细表中,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因*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压器厂经企业改革变更为通辽*电力*分公司,其权利义务也由通辽*电力*分公司承继,因此,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通辽*电力*分公司应向中铁*工程公司支付回购款84,500元(99,000元+70,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通辽*电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工程公司支付变压器回购款84,500元;二、驳回中铁*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0元,中铁*工程公司已经预交,由通辽*电力*分公司负担1,9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中铁*工程公司负担7,418元,应予退还中铁*工程公司1,9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后,卖方将以合同总价的50%对合同所采购商品进行回购。”该合同未约定回购变压器的具体限制期限,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合同中约定的回购变压器事项已经结算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以案涉工程2017年竣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的真伪问题。首先,该确认单落款处“***”“***”为***、***本人所签,虽然***、***在一审庭审中证实时间“2017.12”并非实际的签字时间,但不能因此否定该确认单内容的真实性;其次,该回收事项的经手及知情人即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压器厂负责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未要求***到庭就该回收确认单说明情况。综合以上两点,结合在卷证据,上诉人主张《变压器(箱式)回收确认单》是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通辽*电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上诉人通辽*电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