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81民初4028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兴城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7年7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