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3民初4421号
原告:东坡区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经营者: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东坡区某经营部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东坡区某经营部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坡区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61元,减半收取22331元,由原告东坡区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