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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辽宁省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81民初292号 原告:张某,男,1968年2月24日生,满族,农民, 住兴城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兴城市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兴城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某甲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1。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梅某,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大兴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辽宁省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刘某、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因施工损害原告承包的树木及水淹药材等经济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省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为京哈高速扩建工程建设方,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是工程绥盘段第三合同承包方。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故意侵占原告承包范围内土地0.1亩,损毁树木15棵,直径15个径,在施工同时,不听原告劝阻,故意二次抽水、放水,将原告承包范围内三亩林地树木及种植药材全部淹死,整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80000多元。该案,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方面解决,并且乡、村两级政府多次出面调解无有效果,导致诉讼到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过乡里、村里进 行征地等手续,硬性占地,损害树木和抽水、放水等,造成 了原告经济损失,还不赔偿,原告只能依林地土地承包合同 和实际损失请求判决赔偿,请法院支持。 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投集团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诉请交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交投集团不是原告***所述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未对原告***所述的财产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且,交投集团也为曾与本案另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发包或承包合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本案涉及林地的具体征收补偿事宜,依法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负责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交投集团的诉求。 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辽宁省某有限公司。总包方为某乙有限公司,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诉称损失是否系由我方造成需进一步核实,具体损失数额也需要进一步核实。同时,原告中有阻止工程施工的情况,我方保留另诉的权利。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其他的同意辽宁省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原告作为林地承包方,其林地被淹受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但根据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辽宁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显示,案涉工程发包方系辽宁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系某乙有限公司。基于以上情况,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驳回起诉,在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