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民再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交通运输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某某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4)黑民申1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省交通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交通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省交通厅在欠付2,849,290.7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省交通厅对于***主张的经省交通厅按程序签字确认同意变更的合同外工程均予以承认并实际结算完毕,仅对于***主张的案涉无省交通厅确认的合同外工程不予认可。二审判决以省交通厅不承认合同外工程款推定该部分设计变更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不意味着发包人的权益不受合理保护,不能任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其应负担的给付款项的范围,其所承担的欠付工程款的范畴应为合同约定或施工中知情并认可的内容,这样才能合理保护实践中不知情的发包方在工程合同多次流转和层层分包情形中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某某公司取得工程后分别发包给***和蔡某,蔡某施工中存在和本案相同的设计变更。蔡某向法院起诉后,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法院均支持省交通厅给付蔡某合同外设计变更工程款,同一工程价款结算不应存在两种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甲公司述称,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是业主单位指定的分包单位,某甲公司只履行相关手续。某甲公司在施工中尽到了工程管理相关责任,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某某公司。***主张在合同外存在设计变更工程未支付其工程款,无实质性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省交通厅向***支付工程款3,977,203.37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20日,黑龙江省某某公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同三国道主干线佳木斯至方正段公路扩建工程A2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同三国道主干线佳木斯至方正段公路扩建工程项目:K256+000至K270+000土建工程,由某甲公司施工。2003年6月6日,某甲公司与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因工程需要,甲方决定将同三公路佳方段K256+000至K270+000段内路基、桥涵、排水、防护工程给乙方施工”。2003年6月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某某公司;乙方:***。甲方将同三公路佳木斯至方正段K256+000至K263+000段路基工程包给乙方施工。承包金额:K256+000至K263+000段内路基工程金额为肆佰肆拾万贰仟叁佰壹拾壹元(含暂定金及计某工、详见工程清单)甲方按照该段工程的最终决算单价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管理费费率为15%质量保证金费率为5%.税金及其它地方规费由乙方负责缴纳”。***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05年10月,***承包的工程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完全符合质量标准。案涉工程已经黑龙江省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决算完毕。省交通厅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均已将其承包的工程款结算完毕,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对结算工程款均未提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多处进行变更,在有部分负责人员签字后,***即开始施工。某某公司认可***完成了案涉鉴定意见有异议部分中第2.3.4.6.7.8项所涉工程,***已收到的11,155,592元工程款均系某某公司支付,其中含部分变更款。2014年12月24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双方对证据不能统一意见,按照香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道**段**段**段造价鉴定有关事宜的函》要求,对该项目***施工段落工程造价做如下说明:(一)、按照某乙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清单单价计算,各方无异议部分金额共计9,906,532.04元,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1.施工图部分,针对施工图中双方无异议部分即扣除台背回填、排水工程、防护工程部分金额为4,745,126.84元。2.设计变更部分,某乙公司提供的变更指令共计33份,其中涉及***施工段落的变更指令为13份,无异议部分为11份,金额4,023,946.59元。3.计某工批复指令部分,某乙公司提供的计某工批复指令共计27份,其中涉及***施工段落的计某工批复指令为8份,计1,137,458.61元。(二)按照某乙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清单单价计算,各方有异议部分金额共计5,226,263.33元,主要包括桥涵台背回填及换填砂砾部分、排水及防护工程部分、***提供的设计变更与某乙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不一致部分、***提供的设计变更在某乙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范围之外部分、***提供的仅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设计变更部分、材料调差六部分内容,具体情况如下:1.桥涵台背回填及砂砾垫层部分,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明,该部分内容由***施工,因此,依据证据五、证据七,计算桥涵台背回填及砂砾垫层有异议部分金额为244,968.42元。2.排水及防护工程部分,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部分内容由***施工,但因实际施工过程中排水、防护过程发生了变更,各方均无详细变更资料提供以计算该部分的变更金额,因此,排水、防护工程金额暂按照原设计图纸中工程量计算,金额为800,245.23元,其中防护工程中C20混凝土预制块铺设、排水工程中急流槽C20混凝土铺设项目因清单中无适宜价格参照,依据《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1996年)》《公路工程预算定额(1996年)》进行重新组价,C20混凝土预制块铺设单价为19.20元/㎡,急流槽C20混凝土单价为68.19元/㎡。3.***提供的设计变更与某乙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不一致部分,***提供的借土填方增加运距变更金额为1,848,263.40元,某乙公司提供的此项设计变更为全线14km的变更,因无详细资料无法计算***段金额。4.***提供的设计变更在某乙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之外部分***提供4份有监理工程师***、***等人及指挥部工作人员***、***、***等人签字的变更,共计1,112,344.81元。(1)盲沟,计129,598元;(2)砍伐树木负变更,计-2624.92元;(3)大来取土场需爆破取石变更,计581,565.33元;(4)路基外包边土,计403,806.40元。5.***提供的仅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设计变更部分***提供4份有监理工程师***、***等人签字的变更,共计1,137,742.47元。具体如下:(1)下处理弃土增加运距,计626,464.53元;(2)利用方不能利用弃土增加运距,计342,871.92元;(3)排水沟地面标高与设计不符增加挖土方及弃土变更,计71,417.17元;(4)浆砌片石排水沟所用片石增加石场运距,计96,988.85元。6.材料调差部分某乙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应得材料价差额为2,910,156元,其中路基工程部分柴油价差共计232,017元,由于缺乏详细资料无法准确确定***施工段落应得的材料价差,借鉴本项目蔡某(K256+000-K263+000段(里程7km)中桥涵施工人)案中此项费用有***及蔡某签字的分解表,暂按照有***及蔡某签字的分解表中数额计入,金额为82,699元。鉴定结论:确认**道**段**段**段造价进行鉴定的结论为:1.无争议部分金额为:¥9,906,532.04元(人民币:玖佰玖拾万陆仟伍佰叁拾贰元零肆分);2.有争议部分金额为:¥5,226,263.33元(人民币:伍佰贰拾贰万陆仟贰佰陆拾叁元叁角叁分);3.合计:¥15,132,795.37元(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叁万贰仟柒佰玖拾伍元叁角柒分)。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被注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省交通厅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省交通厅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经黑龙江省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决算完毕。省交通厅与某甲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某甲公司对结算数额未提出异议。***未举示证据证明省交通厅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省交通厅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欠付工程款。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提供五份设计变更表,某甲公司主张该五份变更表已作废,省交通厅主张未收到该申请表,作为施工方的***,得到某甲公司及省交通厅派的驻地监理工程师签字,有理由相信该项目得到审批并已完成施工。省交通厅与某甲公司完成结算,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完成结算,且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对结算工程款均未提异议。***已收到的11,155,592元工程款均系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诉讼中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省交通厅和某甲公司对其欠付工程款,故尚欠***的工程款应由某某公司给付。省交通厅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同三国道主干线佳木斯至方正段公路扩建工程项目A2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价款,主张省交通厅及十九局和某某公司给付工程变更款,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主张以下款项:(一)借土填方增加运距变更款1,848,263.40元;(二)盲沟(129,598元)、砍伐树木(-2624.92元)大来取土场需爆破取石(581,565.33元)、路基外包边土(403,806.40元),共计1,112,344.81元变更款;(三)下处理弃土增加运距(626,464.53元)、利用方不能利用弃土增加运距(342,871.92元)、排水沟地面标高与设计不符增加挖土方及弃土变更(71,417.17元)、浆砌片石排水沟所用片石增加石场运距(96,988.85元),共计1,137,742.47元变更款;***提供监理工程师***、***等人签字的变更、监理工程师***、***等人及指挥部工作人员***、***、***等人签字的变更审批单,虽然***提供的变更单签字不全,且是复印件,但***施工中所有变更部分工程都是经该工程的相关管理人员同意并签字后施工的,变更申报单如何上报是管理人员的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确信管理人员的行为就是省交通厅的行为,依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一)、(二)、(三)部分变更实际存在,金额为2,251,187.28元。关于***主张桥涵台位回填、砂砾垫层245,000元,鉴定意见确定该部分数额为244,968.42元;***主张排水、防护800,000元,鉴定意见确定该部分数额为800,245.23元,***对于该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虽某某公司认可,但某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其认可并不足以证实此部分工程款存在变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主张材料调差82,699元,该部分数额与鉴定意见一致。其提供与案外人蔡某签字的分解表,无工程相关人员签字,故不能证明是合同外的材料差变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项工程款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予以扣除,支持某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合同外变更工程款2,849,290.72元(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15,132,795.37元-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1,155,592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桥涵台位回填、砂砾垫层工程款244,968.42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排水、防护工程款800,245.23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材料调差工程款82,699元)。由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2,849,290.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9,5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9,594元、鉴定费80,000元(***均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扣除鉴定意见中桥涵台位回填、砂砾垫层工程款244,968.42元、排水、防护工程款800,245.23元、材料调差82,699元,上述款项均为鉴定意见中双方有争议部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某某公司虽认可,但该认可系基于某某公司抗辩其非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的情形下做出,某某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故该认可不足以证实此部分工程款存在变更,且***未缴纳该部分数额的案件受理费,原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未予支持,***亦未对此问题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上述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问题。某某公司系***的合同相对人,其对***请求的合同外工程价款亦予以认可,应该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某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省交通厅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省交通厅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方的省交通厅与承包方某甲公司虽然已经审计完毕,并按审计报告结清工程款,但省交通厅(原某乙公司)在多次庭审中一直坚持***本案主张的“合同外工程不存在”即设计变更不存在,故可得出其与某甲公司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不包含***主张的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的结论。***施工的全部工程已经交付省交通厅使用,省交通厅与某甲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亦不包括***主张的案涉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应视为省交通厅欠付的工程款。故***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省交通厅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0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0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省交通厅在欠付2,849,290.7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省交通厅系本案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同三国道主干线佳木斯至方正段公路扩建工程A2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同三国道主干线佳木斯至方正段公路扩建工程项目K256+000至K270+000土建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将该工程中路基、桥涵、排水、防护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施工其中部分路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省交通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省交通厅主张其对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省交通厅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终47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0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