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9975号
原告: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街道尚石路中段2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6GQHD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12202205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xx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4,295.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24年8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9,933.17元,后续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8月1日起按1.5倍LPR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保函费705.23元;4、判令本案全部承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蒲都高速公路LM-3标”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碎石并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及《碎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对结算、付款、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624,295.41元货款本金未支付。
被告xx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律师费、保函费不认可。合同第5.4条约定了买方原因延迟付款,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也未约定律师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所以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保函费被告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T-WZCG2022-PDLM3-020]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石粉。合同总额暂定人民币4,940,000元,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税率为0%;供货和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原告在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并认证无误后,扣除首批物资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发包人向被告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30天内分批向原告支付该批物资的70%货款,剩余货款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原告理解并接受因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被告迟延付款行为,不再向被告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现前述情况,双方可协商在不超过60日内延期支付货款。因被告原因延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自最后一批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算,被告在首次结算的货款中扣除当批次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另外,双方还对质量标准、货物交付和运输、货物验收等项作了约定。
2023年,原被告针对上述合同签订《碎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HT-WZCG2022-PDLM3-020(补01)]一份,约定自2023年2月8日起不含税单价不变,增值税率由免税调整为1%,由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已结算不含税金额为1,124,295.41元,剩余含税总额由3,815,704.59元变更为3,853,861.64元,最终金额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双方于2023年1月4日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供货金额为1,124,295.41元。原告于2023年1月6日为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124,295.4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624,295.41元。
上述事实,有碎石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场物资结算单1份、付款凭证1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保函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24,295.41元属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4,29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第5.4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5.3条约定违约责任承担的起始时间以发包方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间为基准,此约定属约定不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双方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和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无明确约定,该两项费用亦非必要的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5.23元及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给付原告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4,295.41元;
二、被告xx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624,295.4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2元、保全费4046元,原告已预缴,应予退还。上述款项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