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某局因与被上诉人中铁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市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某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内容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利息(不服金额为131340.52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鞍山市公益性公墓项目2014年启动建设,2020年8月18日投入使用。市公益性公墓(停车场和墓园道路)项目是市公益性公墓分项工程,中标单位为被上诉人。因中标单位与上诉人就公墓停车场和墓园道路工程造价金额意见不一致,被上诉人就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等多次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支付公益性公墓工程工程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二、被上诉人在2022年10月起诉时认定鞍山市公益性公墓项目(停车场及墓园道路)工程造价1509.7万元。上诉人认为按照被上诉人认定的造价可以送交财审中心审核,但在报送财审停车场及墓园道路工程决算报价时,被上诉人将工程款造价变更为2015.926万元,超出合同价比例38.2%。由于报审决算金额过大,依据相关规定无法进行财审,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上诉人未完成财审理由。三、本案久久未决,反复诉讼最终产生利息(本金966,908.66元从2022年1月25日计算至2024年8月26日,利息85,359.87元;本金684,521.51元,从2022年8月19日至2024年6月28日,利息45,980.65元,共计131,340.52元)和鉴定费等,是由于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产生了扩大损失即鉴定费和利息,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某三公司辩称:原审并未以被上诉人主张的《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2015年11月5日为时间点计算利息,而是综合全案情况考虑,依据鞍山城市公益性公墓正式启用日期即2020年8月18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并以此日期为起点计算质保期,且部分款项系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认为以此计算较为合理。关于上诉人工程款延迟支付的原因,虽然上诉人抗辩因被上诉人不断调整送审额,但是上诉人并未实际举证对被上诉人进行告知,相反对被上诉人未超过投资额比例10%的情况下未按要求完成财审,系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自案涉工程交付多年迟迟未拿到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上诉人应对欠付的款项支付利息。原审关于利息部分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合法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山市某局立即支付工程款为1,651,430.17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51,430.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鞍山市某局承担案件鉴定费用212,5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鞍山市某局作为招标人、鞍山某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向某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某三公司中标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长青公墓东侧的殡仪馆及附属配套设施项目主体工程、鞍山市公益性公墓(停车场及墓园道路)项目工程。同月26日,鞍山市某局(发包人)、某三公司(承包人)就鞍山市公益性公墓(停车场及墓园道路)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SBYG-2014-002),约定(仅列明与案涉争议相关条款)工程承包范围为停车场及墓园道路给排水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鞍发改项社[2013]10号;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以下内容摘自专用合同条款—付款周期: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拨款,签证和设计变更的价格结算时一并调整,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5%,另5%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时限内,无工程质量问题时,按约定时限如期返还质保金;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停车场及墓园道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为收到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时限为14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时限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并经财审中心审核通过后三个月内。同时,双方对价格调整、验收程序、违约责任、保修责任及合同文件组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三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7日,鞍山市公益性公墓(停车场及墓园道路)项目设计单位鞍山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鞍山市某局、施工单位某三公司、监理单位鞍山市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为“无”。庭审中,鞍山市某局辩称,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系用于工程财审。2016年7月30日,某三公司、鞍山市某局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发包人动迁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原定时间如期竣工,经双方商定工期顺延,工程竣工时间定为2018年7月30日。”另,鞍山市某局鞍山市公益性公墓一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4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8日。公众号“鞍山发布”于2020年8月18日发布名为《最高8500元!鞍山城市公益性公墓正式启用》新闻,载明同月17日,鞍山市城市公益性公墓正式建成,目前开发的是一期,建设面积2.6万平方米等内容。
另查,因案涉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三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24年4月15日,鉴定机构辽宁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建航价鉴[2023]第12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鞍山市公益性公墓(停车场及墓园道路)工程根据现有资料鉴定总价为13690430.17元。某三公司支付鉴定费212500元。案涉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就案涉工程,鞍山市某局已向某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39000元。
再查,某三公司曾于2019年9月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鞍山市某局、鞍山市殡仪管理服务中心给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欠款2495.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案号为(2019)辽03民初62号,立案日期为2019年9月9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三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11月5日9时开始的庭审笔录有如下对话“原告:提交第八组证据。快讯网file:///C:/Users/Administrator/Desktop/鞍山新殡仪馆明日投入使用,开通L101B公交专线,原殡仪馆停止办理相关业务。证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施工的上述两项工程,鞍山市某局、鞍山市殡仪管理服务中心已全部正式投入使用。鞍山市殡仪管理服务中心:公益性公墓没有投入使用,殡仪馆投入使用。”“审:原告,上述两项工程,竣工时间分别是何时?原告:实际与鞍山市某局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审:原告,计划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相差3年,何种原因?原告:二被告动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审:二被告,是否属实?鞍山市殡仪管理服务中心:不是我们的原因,是政府动迁导致工期延误。审:被告方,公益性墓园全面完工是何时?鞍山市某局:现在还没有完工,没有投入使用。原告:不清楚,我们施工道路、停车场已经结束。审:原告方所述是否属实?鞍山市某局:属实。”2020年7月3日,某三公司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7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22年初,某三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鞍山市某局、鞍山市殡仪管理服务中心给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欠款21619729.47元及利息,案号为(2022)辽0311民初297号,立案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鞍山市某局辩称“原告起诉书中关于鞍山市公益性公墓(停车场及墓园道路)项目确认的工程款总额1509.7万元,与中标价14586115.79元不符,需经市财审中心审核。”同年6月30日,某三公司变更标的额,将诉请工程欠款由21619729.47元变更为2500万元(最终以财审中心结算或第三方鉴定为准)。同年8月15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三公司的起诉,某三公司未提出上诉。同年10月,某三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起诉内容基本与前两次诉请一致,只是诉讼标的额调整为2500万元(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案号为(2022)辽0311民初3019号,立案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2023年4月24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三公司的起诉,某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23)辽03民终2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辽0311民初30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对该案进行审理。为便于审理,某三公司将殡仪馆及附属配套设施项目主体工程及鞍山市公益性公墓(停车场及墓园道路)两个工程分别立案,本案系鞍山市公益性公墓(停车场及墓园道路)项目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请,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如何承担;2、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鉴定费,某三公司认为本案鉴定费应由鞍山市某局承担,鞍山市某局则认为双方已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由财审确定,因某三公司的原因导致财审无法进行,鉴定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该院认为,根据某三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某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2,500元。经审查,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至多次诉讼期间,双方一直未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某三公司为确定工程造价而支付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上述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50%为宜,即鞍山市某局给付某三公司鉴定费106,250元。关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某三公司主张的诉请标的额1,863,930.17元(工程款1651430.17元+鉴定费212,500元),案涉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鉴定费该院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因此,对于案件受理费,鞍山市某局应承担20,619元,某三公司承担956元。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时限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并经财审中心审核通过后三个月内。对于“实际交付使用”,某三公司认为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鞍山市某局即为实际交付使用日,鞍山市某局则认为实际交付使用日应为鞍山市公益性公墓整体工程结束后,停车场及墓园道路仅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该院认为,首先,某三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道路、给排水等,对于给排水工程而言,应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为宜,否则不足以检验施工质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通常来说,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根据现有资料,已经出现三个竣工(验收)日期,分别为《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完成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11月5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以及某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笔录(2019年11月5日9时开始)中的陈述即鞍山市某局于2017年12月26日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该日应视为实际竣工日期。对此,该院认为,既然双方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均提到工期延误三年的问题,那么2015年11月5日不应被认定为竣工验收日期,同时,某三公司主张鞍山市某局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依据为网站信息,但该信息针对的是新殡仪馆投入使用问题而非鞍山市公益性公墓工程,而且根据相关的新闻内容,鞍山城市公益性公墓正式启用的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因此该信息不足以被视为实际竣工日期。综合现有证据情况,该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日期即2018年7月30日,但竣工日期并非竣工验收日期。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3.2竣工验收的约定即按通用条款规定,通用条款第13.2竣工验收规定“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截至该院作出判决前,某三公司未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进行充分举证,因此,该院以鞍山城市公益性公墓正式启用日期即2020年8月18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至此,质量保修期开始起算。再次,根据双方约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只是付款条件之一,还需要同时具备“经财审中心审核通过后三个月内”的条件,而本案因某三公司不断调整送审额,导致送审额超过已批准的估算投资额度比例10%,违反财审要求,而鞍山市某局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报送要求在签订合同时或者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时对某三公司进行明确告知,或在某三公司报送不符合要求时积极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即与施工单位进行逐项核对、找出差异项目、寻求解决方案,相反在某三公司前两次起诉均未超过投资额比例10%的情况下仍未按要求完成财审,最终导致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完成后近四年的时间仍未完成财政评审。基于此,根据案涉双方的沟通过程、某三公司提交的报审金额、多次诉讼主张、质保期限及最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结合某三公司在首次起诉申请撤诉后、鞍山市某局仍未完成工程审计的事实,该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966,908.66元为基数,自某三公司第二次就案涉争议提起诉讼并经该院立案的时间即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84,521.51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鞍山市某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51,430.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6,908.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84,521.5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鞍山市某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106,250元;三、驳回中铁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5元,由鞍山市某局承担20,61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中铁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6元,应予退还20,619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殡仪馆工程决算18人微信聊天群录屏光盘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于2022年6月21日针对财审需要补充的材料在工作群中进行告知,其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的材料或者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实际告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016年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进行施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鞍山市某局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某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时限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并经财审中心审核通过后三个月内。因鞍山城市公益性公墓已于2020年8月18日正式启用,一审根据案件客观情况认定此日期为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并无不当。但工程交付后,财审迟迟没有完成。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不断调整送审额,导致送审额超过已批准的估算投资额度比例10%,违反财审要求。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报送财审的决算价不得超过合同价格10%,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此要求在签订合同时或者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变更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抑或在被上诉人报送不符合要求时,积极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及时调整概算、签订补充协议寻求解决方案,而是在被上诉人前两次起诉均未超过投资额度比例10%的情况下,仍未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财审,最终导致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四年之久仍未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酌定自上诉人第二次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为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22年8月19日为应付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变更工程量导致工程价款超过合同价10%的比例无法财审、反复诉讼产生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节。因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前已述及,未及时完成财审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81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