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02民初1053号
原告:某乙东山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乙东山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东山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配电箱柜采购合同》;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651,550元及利息(以651,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周某某经过磋商于当月10日双方分别以原告和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编号为:CRCC-1902-FTFJ-WZ-20190510,下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日、6月4日、7月22日、8月3日、9月12日、10月11日根据被告1要求向其指定送货地点供货,累计发货金额为831,550元,但被告周某某仅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80,000元、100,000元,合计180,000元货款。按照案涉合同5.3条约定应当付至665,240元,被告尚欠原告485,240元到期货款未按时支付,即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超过全部已供货价款的五分之一。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到期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均未按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1、双方并未结算,无法确认应付货款金额。原告主张累计发货金额为831,500元,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或有被告方签字的收货凭证,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列支付,否则原告的主张便无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第5.2条结算手续约定: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单价计算方法,形成双方确认的货物结算单应提交双方确认。因此,如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为其主张金额,仅凭单方计算的金额而进行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尚不具备支付全部收货款项的条件依据《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第5.3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每批次箱体送到现场后验收合格支付至本批次合同总价款的20%,每批次箱芯送到现场后验收合格支付至本批次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质保期为投运后二十四个月。第7条质量保证约定:卖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由于目前工程尚未竣工,货物的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831,550元的货物,且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货款应为831,550元*80%-180000=485,24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51,550元,况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给被告的发货金额为831,550元。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第5.3条约定:……每次支付时乙方必须出具已支付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2条约定:卖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买方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卖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需要原告先开具发票,由被告验收是否为合格发票,如不提供发票经被告核验,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利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相应的付款条件并非未成就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依据《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第6.2条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或者买方采购计划清单要求的时间交付货物。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照被告采购计划清单进行供货,延误了被告的工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三、周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更未承诺加入该债权债务,其收取的18万元是代某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周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卖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买方)签订《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1902-FTFJ-WZ-20190510),约定货物由卖方负责运输,合同总价为1,337,453元,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卸货费用由卖方承担。交付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王某甲,某有限公司丰台区王佐镇西王某甲村民自住楼工程项目工地(具体地点以买方采购计划清单为准),交付时间(期间)为:具体交货时间以买方要求时间为准。结算手续:卖方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物资部门办理当批次货物的结算手续。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单价计算方法形成双方确认的货物结算单。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箱体箱芯均分三批次支付,第一批为1、2、4#楼负一层以下部份(含车库),第二批为1、2、4号楼负一层及以上部份,第三批为3、5、6、7号楼及物业房和锅炉房部份。每批次箱体送到现场后验收合格支付至本批次合同总价款的20%,每批次箱芯送到现场后验收合格支付至本批次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不计息)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质保期为投运后二十四个月。每次支付时乙方必须出具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交2021年6月1日、6月4日、7月22日、8月3日、9月12日、10月11日的送货单若干,证明其向中铁十九局供货的总数量为3267台,送货单上显示的接收人为:***、***、***等人。原告提交《北京王佐结算单》若干,总计金额831,550元。被告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送货单上并无被告授权代表或项目经理签字,金额亦与原告诉请不符,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
2021年5月14日,被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6679)支付货款80,000元,附言“周某某垫付款”。2021年7月17日,被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6679)支付货款100,000元,附言“周某某垫付款”。
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如下:1、2019年12月6日金额91,399.32元;2、2021年7月6日金额99,795元;3、2023年6月2日金额109,872.1元;4、2023年6月2日金额108,821.73元;5、2023年6月2日金额109,729.74元;6、2023年6月2日金额110,534.17元;7、2023年6月5日金额35,892.95元,总计666,045.01元。
根据原告工作人员郑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万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已送货物结算额80%的货款485,240元,万某表示需原告方提供按时、按质、按量供货的承诺书。2023年6月7日,郑某向万某发送发票及快递单面图片,告知万某“发票已开”。7月17日,万某向郑某发送《承诺书》文件一份,7月18日,郑某向万某发送《王某甲民自住楼回复函》文件一份。7月25日,被告以某有限公司丰台区王佐镇西王某甲住宅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关于<配电箱采购合同>的回复函》,载明“……截至2023年7月25日,贵司累计已按合同约定送货,货款价值831,550元,我司已支付贵司配电箱款1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批次箱芯送到现场后验收合格支付至本批次合同总价款的80%,故我司尚欠贵公司已送到配电箱80%的货款485,240元……”8月1日,万某向郑某询问原告公司关于《配电箱采购合同》回复函的答复,并要求原告方按照施工节点供货。郑某回复双方按照合同执行,不存在承诺函之说。双方协商未果,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北京某有限公司2024年5月24日出具的《工程未竣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因资金拨付不到位导致截至目前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及采购明细单、送货单、项目告示牌照片、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截图、回复函、结算单、发票及货物详单、录音,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未竣工情况说明、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截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部分货物,并提交有***、***、***签字的送货单若干为证。被告虽辩称送货单没有被告授权代表或项目经理签字,但案涉《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并未对接货人的身份及职务作出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对供货单记载货物数量不予认可,但并不否认其实际收到货物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关收货凭证证明其实际收货数量,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应付款项金额,原告提交了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在2023年7月25日的《关于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十九局二在签订协议书后仅支付18万元,未支付到期货款金额超过总欠款的五分之一,故某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剩余未付款项。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按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21年10月12日计算利息的起算点,被告某甲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予以抗辩。在被告某甲公司未案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缓开发票,不属于违约,且付款是某甲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利息起算点应调整为原告发票开具完毕之日即2023年6月6日。二是利息的计算标准,案涉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周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周某某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也未提交其挂靠于某甲公司的相关证据,原告仅以周某某代付款项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乙东山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1902-FTFJ-WZ-20190510);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85,240元及利息(利息以485,24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乙东山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6元,原告某乙东山发电气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8,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738元,应予退还原告某乙东山发电气有限公司8,578元。保全费3,777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946元,由原告某乙东山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不当转移财产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